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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告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錡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等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含稅),原告亦已依約如期交付貨物,雙方本約定每月結帳一次,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因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今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其出面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紙、出貨單影本四十二紙、銷貨對帳一覽表影本十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貨款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紙、出貨單影本四十二紙、銷貨對帳一覽表影本十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書 記 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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