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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確認派下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即被告
厚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緯
訴訟代理人
劉華詠
即被告
羅國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其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聲請人即原告頃於日前奉接鈞院桃院丁民訴忠字第三○四號民事處分,謂曰:「本件曾指定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乃處分原告撤回起訴結案。然核諸事實,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文書之送達,亦未有送達通知書存放或黏貼於聲請人事務所、營業所之門首,該裁定所稱「兩造受合法通知」者,不知緣何所指,當係送達錯誤故爾。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時既未曾收受該通知文書之送達,亦未有送達通知書存放或黏貼於聲請人事務所、營業所之門首,職是之故,聲請人遲誤上述期日,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鈞院續行訴訟,俾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改訂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佐,然原告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並依職權續行,另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續行言詞辯論,且由本院書記官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文書交郵政機關送達,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即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及中壢郵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郵九一字第三四七○○一○六九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當時亦未有變更事務所、營業所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文書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更無任何錯誤可言,聲請人所執因送達錯誤,未受合法通知等語,實難遽採,原告屆時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兩造既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規定,自視為撤回其訴。據上,本件依法已視為撤回其訴,原告聲請續行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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