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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又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不失為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判例)。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六五四號判決意旨),合先陳明。

㈡兩造間原互負左列確定判決之債務:

⒈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證一、二)可稽。添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第一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該法院判決(證三)可稽。添

⒊依右⒉確定終局判決,雖原告對被告負有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然原告就此部分之債務,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表示與原告對被告之右⒈債權抵銷,有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九0一號存證信函(證四)可稽。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間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一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請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四八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本件右⒉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一經原告以右⒈確定判決債權向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⒋惟雖經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原不待被告之表示同意,但因被告於收受原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後,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九八三號存證信函(證五)催告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款項,雖再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七一號存證信函(證六)再向被告主張已生抵銷效果,而被告亦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一一三號存證信函(證七)向原告主張返還金錢。就此,原告已處於隨時有遭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法律危險及不安狀態,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並訴請排除被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⒌又被告執有右⒉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債權雖因抵銷而消滅,於原告未依再審程序取得廢棄該判決確定前,被告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執行,原告處於隨時有遭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法律危險及不安之狀態,雖於聲請執行前學說理論多認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務上之見解則認應提起確認之訴,原告對於右⒉確定判決既未依再審程序取得廢棄判決,法律關係之存否仍不明確,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並訴請排除被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⒍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前所陳外,因被告爭執原告不得抵銷,仍主張其對原告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債權存在,此見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為爭執可知,被告既爭執其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處於法律上之不安及危險至明,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添

⒎綜上,原告已就對被告所有之債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與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一百三十六萬元行使抵銷,且經抵銷後,被告仍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告實不得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至被告主張就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中,其於票據上背書之行為係為保證行為,為無效之行為,故鈞院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乃有無效之原因等云云。按支票係屬無因證券,而其背書行為,亦屬不要因行為,故凡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除票據法有特別之規定外,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至其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原因為何,在所不論,又於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者,即係屬支票之背書人,至支票背書人在簽名或蓋章時其內心動機為何,亦在所不論。本件被告於票據之背面用印蓋章行為,客觀上即為單純之背書行為,況且原告於收受該票據時,被告即已於其上背書完成,因被告係該票據之背書人,為擔保該票據之兌現,故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二輛,供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原告為將該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而要求被告於該票據上背書,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所稱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終局判決,可認被告於票據上之背書,實際上係為保證行為,是為無效之行為,然依前開所陳之事實,被告原係該票據之背書人,嗣後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二輛予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是項物權行為,依前開終局判決雖為無效之行為,但亦僅係該設定動產抵押之擔保行為為無效,並非可據此認被告不須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⒊再者,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終局判決,認原告係以過失之方式而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請參判決書第八頁),詎料被告卻誤認其係指原告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然原告於將該二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時,實係因被告公司為該票據之背書人,為擔保該票據之兌現,及負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故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車輛二輛予原告設定動產抵押,原應由被告公司於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以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但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過失,而誤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文件予其用印,因而為前開終局判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借款存在,而認係公司對外保證行為係屬無效。

㈣關於原告對被告有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債權,原告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取回占有被告所有之車輛拍賣取得一百三十六萬元,惟原告對被告之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債權及利息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茲陳述於后:

⒈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準此,則清償之要件應係:

①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亦即由債務人或第三人自行給付始符清償之要件,若非由清償人自行給付,除後述因強制執行而受償情形,即非清償(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八十六年八月十版第七五三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總論二00一年三月初版第三六一頁,我妻榮著中華民國民法債權總則昭和八年三月十五日發行第四四六頁,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

②清償人之清償須依債之本旨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始生因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參照林誠二同右著第三七0頁,我妻榮同右著第四四七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③如非由清償人自行依債之本旨給付,亦須由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強制債務人清償,始生清償之效果(參照林誠二同右著第三五八頁)。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強制取回占有被告所有車輛拍賣取得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價金抵償,並非被告自行給付,亦非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受償,依上開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不生清償之效果。

⒊次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取回車輛拍賣,不僅未為同意,且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執以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一百三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則被告不僅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且其不為清償之事實事證極明,是原告拍賣車輛取得之一百三十六萬元,既非被告向原告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即非原告因被告之清償而受領,猶非因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令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右陳確定票款債務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⒋再關於原告以對於被告之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債權,抵銷結果被告對原告即無上開債權存在,此因右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種類相同,且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原告於抵銷適狀時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生抵銷之效果。且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因主動債權大於被動債權,則被告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債權因抵銷而消滅。

㈤關於原告於訴之聲明之第二點「被告不得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茲陳述於後:

⒈按執行名義之意義乃指債權人就其私法上確定之權利,得據以聲請法院或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之公文書,故依被告取得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之終局判決,係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疑。

⒉被告既已對原告取得上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雖上開執名義被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主張執行之債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應不能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但若被告執意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強執行,則①執行法院於被告預納執行費后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書記官對執行案件中之執行名義等各項文件予以審核,即發動對原告之執行程序。②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流程:⑴就不動產之執行流程: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前應具備)、債權人具狀聲請、繳交執行費、囑託查封登記、引導執行、查封行為(或併強制管理)⑵就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流程: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前應具備)、債權人具狀聲請、繳交執行費、發扣押命令(或擇一逕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第三人無異議(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應通知該管機關登記)、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等。

⒊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強制執行法全文,其中第七十六條對於查封不動產之方法增加第三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效力」,且另其他財產權(如:銀行帳戶、其他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其他繼續性給付、物之交付及對第三人關於船舶、航空器請求權等)之執行,按上開所列之執行流程及修法之適用,均使查封之程序於執行法院為形式之審查無誤後,即於相對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避免相對人脫產之快速程序,故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執行法院依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查封後,原告始知悉已遭查封之事實,此時原告始能提被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之事由(如:抵銷之存證信函通知書、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點判決書)對抗,再請執行法院審核已生抵銷之效力,但對原告財產之查封事實已然發生,損害亦已發生,即使撤銷執行程序,然對原告辛勤經營二十餘年之信譽所造成之損害,實難彌補。

⒋另原告為一專業融物租賃公司,客戶所使用之動產標的物 (含車輛、機器設備、船舶及航空器) ,俱係原告購買後再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或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再出賣予買受人,原告就動產標的物俱為所有權人,若因被告恣意持有已消滅之債權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而於承租人或買受人占有之動產標的物予以查封,則對原告之承租人或買受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亦使原告受牽連而處於不利之地位。

⒌原告若未對被告取得訴之聲明第二點「被告不作為之請求」,則原告確有隨時處於法律上之不安及危險至明,且對日後被告若真持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仍待原告另提訴訟程序,始能對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異耗費訴訟資源且無法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證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證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證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影本一件。證四: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原告寄予被告)。證五: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寄予原告)。證六: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寄予被告)。證七: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該判決之內容係就被告有無背書責任予以認定,嗣經被告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應就兩造間之保證行為為無效,而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確定,故依該二事件呈現之事實及證據,乃被告於票據上背書,實際上係為保證行為,根本為無效行為,僅因票據背書係形式審認,而認被告不得以背書之原因為保證行為抗辯(並非免責),是原告就該票據之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乃顯有無效之原因,渠乃不得就被告之財產予以執行,甚且原告如依該民事判決主文而取得或滿足其債權,亦因有無效原因,自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所主張鈞院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乃有無效原因,不得對被告予以取償,故原告主張渠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其應負之債務,乃有未合。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原告主張前述之給付票款性質上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明知被告不得為保證行為,且係由被告向原告一再通知表示,被告無保證之能力,渠仍強行實行動產擔保而予以拍賣被告之所有物,且原告在設定動產擔保時為雙方代理,乃均有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得主張抵銷。

㈢又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取回占有被告所有之車輛拍賣取得一百三十六萬元,故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可主張之債權應為五十五萬二千元,而非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起訴狀、該案民事判決,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原告所提之準備書狀、該案民事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原告則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債務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債權已因抵銷而確認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爰起訴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原告不得執該判決對被告求償,亦不得執該債權主張抵銷所應負之債務,又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負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票款債務性質亦不同,況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取回占有被告所有之車輛拍賣取得一百三十六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可主張之債權應為五十五萬二千元,而非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訴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確認之利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另「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意旨)。

㈢查本件經原告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返還金錢,並於本件審理時仍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既認其對原告仍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債權存在,原告主觀上亦認其處於隨時有遭被告執此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律危險及不安狀態,故應認原告就其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㈣又本件被告雖尚未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雖亦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或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如必俟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則原告為停止強制執行必須提供相當之擔保,對原告實有不利,另一方面,亦因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但對於當事人間實體法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審查認定,故為免除執行法院對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實體關係不為認定而仍予執行之情形,即未開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如就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有法律上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情形者,仍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已發生消滅之事由,故其於被告未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之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其並請求被告之不作為即判決排除被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互負有確定判決之債務,即依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第一審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此二項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於收受原告主張抵銷之存證信函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前開一百三十六萬元損害賠償款項,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已生抵銷效果,而被告亦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返還金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寄予被告)、桃園府前郵局第一九八三號存證信函(被告寄予原告)、台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一七一號存證信函(原告寄予被告)、桃園府前郵局第二一一三號存證信函(被告寄予原告)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其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對被告負有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將原告此部分債務與被告依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所負之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債務相抵銷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債權之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原告不得執該無效判決對被告主張抵銷,又原告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係負有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且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所負之票款債務性質亦不同,況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取回占有被告所有之車輛拍賣取得一百三十六萬元,故原告對被告可主張之債權應為五十五萬二千元,而非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等語。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因抵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故抵銷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行為屬於單獨行為,只須兩人互負之債務適於抵銷之狀態,亦即具備抵銷之要件,是為抵銷適狀,然後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要旨)。又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即使利息債務之利率未必同一,亦與抵銷之效力無礙。另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則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㈡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原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而判決原告須負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見該案判決理由欄第六點(見第七至八頁)所載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要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永康汽車貨運行供擔保時,疏於查證上訴人公司章程究其是否得為保證,嗣後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塗銷其動產抵押之登記,被上訴人卻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五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占有系爭車輛,對於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自有過失..」可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此確定判決係負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㈢本件兩造既互負債務,而主張抵銷之一方即原告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他方即被告被抵銷之債權為被動債權,此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且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為相同之貨幣之債,且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亦非依債務之性質或依法律之規定不得為抵銷,具有適於抵銷之許容性,依前所述,亦非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務,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兩造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所負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即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所負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性質不同,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又抗辯: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原告不得執該無效判決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乙節,然原告所執抵銷之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係確定判決,而判決一經確定,自有拘束當事人效力之形式上確定力,且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即既判力,而既判力之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自不得再爭執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或否定其判決主文,是被告以: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原告不得執該判決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抗辯並無所據。

㈤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強制取回占有被告所有之車輛拍賣取得一百三十六萬元,故原告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只餘五十五萬二千元,非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債權並未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仍得以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告雖曾強制取回占有被告所有之車輛拍賣而取得一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則因此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拍賣車輛取得之一百三十六萬元,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令原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予被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票款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自尚得以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對被告主張抵銷亦明。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對被告所負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之債務,已因與被告依九十年桃簡字第三三號判決所負之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利息債務相抵銷而消滅即有理由。

五、原告再主張: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債務既因抵銷而消滅,則被告不得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雖尚未執前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在未開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如就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有法律上之正當利益及必要情形者,仍得預先提起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已發生消滅之事由既如上述,則其請求被告之不作為即請求排除被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郭琇玲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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