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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寅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期間原告均如數交貨予被告,經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經原告向被告追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九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九十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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