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世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作電路板鑽孔加工,原告皆已依約完成加工物,並交付被告收受,其中五月份加工款為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六月份為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號為AC0000000、面額為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承攬報酬,未料,被告屆期未支付票款,故此部份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八月份加工款為一百一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此部份之加工,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依據承攬契約自應給付報酬,然其竟不給付,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紙、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統一發票四紙、送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陸續委託原告作電路板鑽孔加工,原告皆已依約完成加工物,並交付被告收受,其中五月份加工款為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六月份為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票號為AC0000000號;面額為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及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號為AC0000000、面額為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承攬報酬,未料,被告屆期未支付票款。又關於八月份加工款為一百一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此部份之加工,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依據承攬契約自應給付報酬,然其竟不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票據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票款部分,乃係命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故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