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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法定代理人
宋國彥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峰和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峰和興營造有限公司連同被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本透支款項由被告峰和興營造有限公司簽出之支票為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款項按透支時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六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付,每月計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債務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透支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期滿即由被告將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並載明凡被告峰和興營造有限公司基於本透支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料被告峰和興營造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向原告透支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乙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及保證書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被告峰和興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丙○○、丁○○、乙○○三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乙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及保證書影本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被告峰和興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丙○○、丁○○、乙○○三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透支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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