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 原告
- 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應給付原告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應給付原告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參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分別為原告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月底止,任職於明新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擔任財務主任,負責明新公司關係企業之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政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裕公司)及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等公司之財務會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業務上持有明新公司、頂新公司及政裕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乙紙,侵占入己,併持票前往兌現,將票款盡吞。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明新公司經理丙○○自明新公司帳戶提領擬繳納迪耐公司之欠稅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明新公司財務主任,不思努力工作,竟將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明新公司之現金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侵占入己,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應賠償其所侵占之款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三張支票部分確實侵占併兌現。
(二)現金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部分,當時請他人代辦申報稅繳納稅款,並無侵占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明新公司之財務主任職位,竟將職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明新公司之現金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侵占入己,現被告業已遭判刑確定,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原告等人,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票據確實業已提示,款項已挪作他用,但就現金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乃是請他人代辦申報稅款手續,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四巷十四號明新公司擔任財務主任一職,負責明新公司及關係企業頂新公司、政裕公司、迪耐公司等公司財務會計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業務上持有明新公司、頂新公司、政裕公司用以預繳營業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再將公司業務經理丙○○交付用以繳納迪耐公司積欠之稅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稅捐機關通知迪耐公司補繳稅款,始悉上情,案經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並無侵占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情事,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明新公司六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給付原告頂新公司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二元;給付原告政裕公司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 面 額 │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備 註│ │號│ │ │(新台幣)│ │ │ │ ├─┼────┼────┼─────┼──────┼────┼─────┤ │一│90.07.16│明新公司│二十二萬七│ BC0000000 │華南商業│ │ │ │ │ │千二百六十│ │銀行中壢│ │ │ │ │ │七元 │ │分行 │ │ ├─┼────┼────┼─────┼──────┼────┼─────┤ │二│90.07.16│頂新公司│十九萬二千│ AA0000000 │新竹國際│ │ │ │ │ │零七十二元│ │商業銀行│ │ │ │ │ │ │ │新明分行│ │ ├─┼────┼────┼─────┼──────┼────┼─────┤ │ │ │ │ │ │ │ │ │三│90.07.16│政裕公司│三十七萬三│ PG0000000 │彰化商業│ │ │ │ │ │千三百九十│ │銀行埔心│ │ │ │ │ │七元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