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俞麗琴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清償時,除仍依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簽立本票一份交原告收執為憑。惟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訖息日以後即再未繳付利息,並尚欠原告本金貳佰叁拾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迄未償還。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於此間並無異動,依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二)又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另向原告借款陸拾萬元,亦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如遲延履行清償時,除仍依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簽立本票一份交原告收執為憑。惟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訖息日後即未再繳付利息,並尚欠原告本金伍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迄未償還。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於此間並無異動,依約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丙○○○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影本二份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乙○○、丙○○○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放款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查,本件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丙○○○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上揭被告均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逸大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丙○○○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