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藝博鋼鐵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藝博鋼鐵有限公司連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願遵守包括下列條款:⑴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各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貴行代立約人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⑵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⑶應自貴行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貴行規定利率計付利息。
㈡前開借款人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七月三日按前諸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其開狀金額、自備款、墊借金額、尚欠本金、起迄日、利息欠繳期間、利率等,俱如附表所示,上開墊款已屆清償期,雖已陸續部分受償,其餘則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依契約第十七條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開狀申請書影本二份、國內信用狀存入金證實書(自備款)影本二份、信用狀影本二份、匯票影本二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份、傳票影本六紙、原告審查部函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公文影本一份、被告藝博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開狀申請書影本二份、國內信用狀存入金證實書(自備款)影本二份、信用狀影本二份、匯票影本二份、匯票付款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借款申請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份、傳票影本六紙、原告審查部函影本二紙、基本放款利率公文影本一份、被告藝博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