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 原告
- 有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名謝在青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底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於同年十月一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指定帳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補立借據,並由被告妻張麗美列名擔保人,而提供其名下,基地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二0六號,建物門牌為六福街二五五號七樓之建物權狀、及土地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營盤坑小段二0六號之土地權狀各乙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出售前開不動產,即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竟拒不清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律師函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律師函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