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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巨航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事件之事實經過:

⑴查原告巨威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獲取訴外人強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世公司)位於平鎮市工業區○○○路三號廠房新建消防工程之承攬機會,但基於本身業務之考量,乃以三萬元報酬之代價,委託原告股東葉集勻舊識乙○○所營之被告公司具名出面,與強世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原告共同簽署擔任消防保證廠商且由葉集勻擔任消防保證人,此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訂完成之工程合約書可稽。按前揭合約書所載,本件工程總價為九十萬元整,共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即訂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即尾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七十。

⑵由於本件工程事實上乃原告所承攬,被告僅係受原告委託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強世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故仍由原告依上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交付由股東葉集勻所簽發面額九十萬元整之支票乙紙作為本工程保固之保證之用,此亦有保證支票乙紙可證。

⑶本件工程業由原告依約完成,而訴外人強世公司亦已分別交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代領,然被告竟僅轉交原告十八萬元,其餘七十二萬元則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然被告卻始終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只得訴諸法律。

㈡本事件之爭議點,主要在於孰是與強世公司簽訂合約書之真正當事人?依常理而論,工程之承攬商,必是該工程之施作者或統籌分包事務者,基此,原告爰檢附相關證據,將系爭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及施作情形析述如左,以證明本件工程確實係原告所承攬:

⑴北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衛公司):本件工程之發電機組,係由原告向北衛公司購買,合計貨款為十九萬五千元整,此筆貨款亦係由原告結清。

⑵黃文雄電機技師:發電機組因係消防安全檢查項目,須經由電機技師簽證始可,就本件工程之「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係由原告委託黃文雄技師辦理,倘若被告係該合約書之真正當事人,如此重要之事,怎可能非其親自委託?

⑶盛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拓公司):本件工程之「電動推射搖窗機」係原告向盛拓公司購買,並請盛拓公司負責按裝,合計工程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元整。

⑷合發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本件工程係原告委託合發公司畫圖、審圖,勞務報酬為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整。

⑸巨航消防有限公司(即被告):本件工程之部分材料,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此有被告公司之送貨單(均經原告公司員工簽收)、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妻吳美華親筆書寫,向原告請領材料款之明細單(內文載有「強世」字眼)及原告公司支付材料款之匯款單(受款人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⑹大連水電工程行:本件工程案,部分工程係由大連水電工程行施作,此由大連水電工程行老闆娘筆書寫之請款明細單(內文載有「強世」字眼),即可獲得證實。

⑺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系爭合約書所檢附之估價單係原告所提供。

㈢基上所述,原告前揭證據已足證明原告才是與強世公司簽訂合約書之真正當事人,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竟陳稱,伊才係該合約之真正當事人,系爭合約書是其法定代理人乙○○與強世公司簽定云云,若真如被告所述其為真正承攬商,則被告應有該工程完整之施作資料及成本支出明細,此部分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之必要;另,原告若非真正之承包商,原告怎肯平白無故為被告之保證人?訴外人北衛公司、盛拓公司、合發公司、被告及大連電氣工程行為何均係向原告請款,而非被告?消防安全檢查係重大事務,為何係由原告委託黃文雄技師辦理?合約書之估價單應由承攬商依其成本及利潤估算,為何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提供?此種種疑點,希請鈞院一一細察,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到庭所述內容,根本與實際事實不符,原告茲一一駁斥如左:

⑴被告公司之送貨單影本五份、請領材料明細單影本一份與匯款單影本二份,均與本件工程有關:

①就送貨單影本五紙及匯款單影本二份,被告並不爭執其為真正,僅否認請領材料明細單影本之真正,合先敘明。

②姑且不論請領材料明細單是否為被告所提出,惟交叉比對請領材料明細單與估價單,請領材料明細單之品名及數量實際完全與估價單相符,易言之,請領材料明細單之貨品確實使用於本件工程當無疑義,被告承認有收受匯款單之款項,卻又否認該等款項之計算明細(即請領材料明細單),此豈不是自相矛盾?

③基此,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有向其購買請領材料明細單所示之材料,則請鈞院諭命被告提出證據並說明匯款單二份之款項,係向其購買何種材料?

⑵本件工程原告並非單純之保證人:

①乙○○自承本件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係原告(股東葉集勻)所提供,但原告僅係單純之保證人云云,乙○○此等證詞顯過荒謬,蓋一件工程之規劃、估價至簽訂契約前,均屬機密,焉有假手他人並報價予客戶之理;再者,原告若僅係單純之保證人,本件工程之保固款支票,按理應由被告出具,何以係由原告股東葉集勻開立?

②為此,請鈞院命被告說明,為何合約書之估價單係由原告提供?保固款支票為何係由原告(股東葉集勻)出具?

⑶本件工程被告並非實際承作人:乙○○陳稱,工程都是被告實際在承作,包括與強世公司之驗收完成,都是被告去做,所以並非掛名訂約云云,此等證詞均屬不實,若真如乙○○所述,則有請鈞院再訊問乙○○左列問題之必要:

①被告既然為實際承作人,本件工程有哪些廠商幫助被告施作工程?所花費之成本與證明單據能否提出?

②本件工程之消防執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核發(即已完工),被告為何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才與強世公司完成驗收?

③被告主張自己為實際承作人,與強世公司驗收應係被告之義務,為何係「原告沒有處理好」?沒處理好的原因又係為何?

④乙○○聲稱:「我有一件十八萬元的工程委託原告公司去做‧‧‧到驗收階段沒有處理好,還是由我出面與強世公司完成驗收,十八萬元算是管理費用‧‧‧但此與我所營公司及強世公司所簽訂的九十萬元合約無關」云云。然乙○○又聲稱其公司預估只賺取百分之十利潤(即九萬元:900,000 x 10%= 90,000),其卻另外還得支付原告十八萬元之管理費用,其他部分原告還可實作實算再賺一次,天下哪有這種自己沒賺錢還倒貼的事呢?有必要請乙○○說清楚,講明白!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出名與強世公司簽約,則其所代為收取之工程款依法即應交付於原告,然其竟抑留不予歸還原告,原告基此提起本件訴訟,厥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保固保證支票影本一份、原告公司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巨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北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一份、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影本一份、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盛拓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合發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五份、請領材料款之明細單一份、匯款單影本二份、大連水電工程行請款明細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敗訴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由強世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訂有消防工程合約書,並經由巨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誤)為消防保證廠商,葉集勻為消防保證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另經由呂理胡律師為見證人,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採信。又本件工程合約書當事人欄業經載明契約當事人甲方為強世公司,乙方為被告公司,並經甲乙雙方簽約,自形式觀之,乙方應為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原告對前開事實主張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僅是名義人,自應就前開事實為舉證。

㈡本件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約後,委由葉集勻負責現場處理及工程事項,又定作人強世公司於簽立本約時,並要求被告應有消防保障廠商及消防保證人,另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嗣並委由原告公司為契約消防保障廠商之保證人,並由葉集勻為消防保證人。被告取得前開工程後委由葉集勻為現場處理,並由葉集勻負責完成本件契約工程,被告並無委由原告公司完成本件契約工程。

㈢同業間互相擔保為業界常有之事並非特異,本件工程被告訂約後委由葉集勻負責施工,因工程之必要並由葉集勻或由葉集勻以原告公司委任其他合作廠商或技師,又前開委任廠商或技師並由葉集勻或原告公司請款付款,係當然之理,何有奇特。且查本件工程被告委由葉集勻負責施工,又葉集勻並受有利益故要求葉集勻簽發保固支票,為被告及強世公司權益擔保,亦合於經驗法則,原告不查前開情事,竟仍以原告怎肯平白無故為被告之保證人?訴外人北衛公司、盛拓公司、合發公司、被告及大連電器工程行為何均係向原告請款,而非被告?消防安全檢查係重大事務,為何係由原告委託黃文雄技師辦理?云云為主張,實屬強詞。

㈣對於原告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之意見:

⑴北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一份:形式上固不爭執,然係原告公司向北衛興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是否因本件契約採購已非無疑義,且縱係葉集勻以原告公司名義採購使用於本件契約之機器設備,係葉集勻與原告公司內部關係及葉集勻與被告內部關係,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⑵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影本一份、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僅能說明黃文雄技師為本件發電機組簽證技師,但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業委由葉集處理本件工程固縱有前開證物,亦僅說明葉集勻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與黃文雄技師簽約或委由其簽證,並不足以說明原告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

⑶盛拓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觀其內容客戶名稱為巨威,又採購產品與本件工程是否有關已非無疑,縱係與本件合約工程有關,係葉集勻以原告公司名義採購使用於本件契約之機器設備,乃葉集勻與原告公司內部關係及葉集勻與被告內部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⑷合發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份:僅能說明合發公司有為強世公司審圖之情事,縱係與本件契約有關,為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業委由葉集勻處理本件工程,亦僅說明葉集勻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合發公司有委任關係,並不足以說明原告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

⑸被告公司送貨單影本五紙及原告所稱之請領材料款明細單:送貨單五紙其中編號139號、150號、178號送貨單係巨威消防,另編號148號係巨威實業,另編號188號係巨威向被告公司採買之器材,然與本件無關;縱係有關為另一法律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又請領材料款明細單否認為真正,且縱係被告之請款明細,亦係另一法律問題,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契約之當事人。

⑹大連水電工程行請款明細單影本一份:觀前開明細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亦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縱係與本件合約工程有關係葉集勻與大連水電工程行內部關係及葉集勻與被告內部關係,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⑺巨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觀前開證物為巨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工程有關,另查本件原告為巨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為巨航消防有限公司,前開證物為訴外人巨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與本件工程有何關係,又何以證明巨威實業有限公司為本契約之當事人。

㈤綜前所述,訴外人葉集勻為被告本件工程施工受委任人,未依約履行,嗣為定作人強世公司要求補正瑕疵,並由被告補正瑕疵後始取得工程款項,且原告得為消防工程之承作人,本件何以大費周章以被告之名義簽約。且簽約時見證人呂理胡律師證稱係由強世公司與被告簽約,復查原告其他主張,亦不足以說明為契約之當事人,不再為一一指駁。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前開工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驗收情形單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呂理胡。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原告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獲取訴外人強世公司位於平鎮市工業區○○○路三號廠房新建消防工程之承攬機會,但基於本身業務之考量,乃委託原告股東葉集勻舊識乙○○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具名,以該公司名義與強世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⑵按前揭合約書所載,本件工程總價為九十萬元整,共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即訂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即尾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七十,本件工程業由原告依約完成,而訴外人強世公司亦已分別交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代領,然被告竟僅轉交原告十八萬元,其餘七十二萬元則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然被告卻始終拒絕給付,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本件被告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簽約後,委由葉集勻負責現場處理及工程事項,又定作人強世公司於簽立本約時,要求被告應有消防保障廠商及消防保證人,另須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故訂約時原告公司為契約消防保障廠商之保證人,並由葉集勻為消防保證人;⑵被告取得前開工程後委由葉集勻為現場處理,並由葉集勻負責完成本件契約工程,被告並無委由原告公司完成本件契約工程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系爭工程合約,確實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強世公司訂約;⑵系爭工程合約之消防保證廠商為原告公司,卻誤載為巨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又消防保證人為葉集勻,見證人為呂理胡律師;⑶合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九十萬元,原告有取得其中十八萬元。兩造爭執之重點:⑴系爭工程合約係原告公司以三萬元報酬委託被告公司出名訂約,以原告公司為實際當事人?或被告公司與強世公司訂約後,委託葉集勻或原告公司實際進行相關工程,以被告公司為實際當事人?⑵原告公司實際進行相關工程而有所支出,得否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七十二萬元?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被告公司應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際當事人,而於訂約後委託原告公司實際進行相關工程;原告公司主張以三萬元報酬委託被告公司具名訂約,難以採信:

㈠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見證人呂理胡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契約已經寫好了,然後到我面前簽名」、「乙方連帶保證人的字跡是我寫的,就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其他消防保證廠商與消防保證人的字樣是本來就印好的」(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最初寫好的系爭工程合約,於呂理胡律師見證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尚未簽字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係簽約時出於強世公司之要求,方由呂律師寫上「乙方連帶保證人」字樣,再由乙○○簽名於後。試問若強世公司認定之契約實際當事人並非被告公司,而係原告公司,為何不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反而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㈡再者,關於工程款之支付,強世公司係支付予被告公司(原告稱係代領),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曾提出強世公司之函文,主張強世公司有因瑕疵及逾期完工而對被告公司扣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公司對該驗收單之真正亦無爭執,則強世公司甚至連瑕疵扣款、逾期罰款均對被告公司主張,如何認定原告公司方為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且原告公司若為實際當事人,對於原告公司同時擔任消防保證廠商,又該如何加以解釋?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公司方為白紙黑字的實際當事人,並無疑問。

㈢原告公司雖提出北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一份、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影本一份、建築物緊急電源(發電機組)設置性能工程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盛拓公司送貨單影本一份、合發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五份、請領材料款之明細單一份、匯款單影本二份、大連水電工程行請款明細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但此等證物均係證明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實際進行相關工程,而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問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已表明,除已給付十八萬元予原告公司外,原告公司就實作實算的款項,均未向其申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應就實作實算之款項加以會算解決方為正確。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書狀中答辯稱,該實作實算之關係,係存於被告公司與葉集勻之間,此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所述不符,非可採信,附此敘明。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初期,曾表示被告單純受託出名訂約,有口頭約定要給報酬三萬元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部分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訂金為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二十七萬元,如有口頭約定報酬三萬元之事,為何被告公司僅交付原告公司十八萬元,而非二十四萬元?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以三萬元報酬委託被告公司具名訂約,實難予以採信。

三、原告公司實際進行相關工程雖有所支出,然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具名與強世公司訂約之事,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七十二萬元: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然如前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出名與強世公司簽約之事,則於強世公司以瑕疵及逾期罰款部分扣款後,被告公司取得其餘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乃係基於被告公司本身之立場,依系爭工程合約而得享有之權益,不因係原告公司實際進行相關工程且有所支出而受影響;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七十二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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