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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
國寶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多園衛浴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八二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戊○○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前於八十九年間,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數批,貨款總計數量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肆拾伍元整,原告依約定將品名、規格及數量如符之貨物交予被告,並經被告點收無誤後,持單向被告請款,豈料,卻遭被告多所阻延,遲不清償。

㈡嗣後,由原告代表乙○○、被告代表戊○○及久恬衛浴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恬公司)代表郭忠賓三方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多園公司戊○○先生與國寶公司退票處理辦法」,依該辦法顯示:

⑴戊○○對於昇捷臻品工地尚有肆拾玖萬元整之利潤,須做為清償原告貨款之用。剩餘貨款計壹佰伍拾萬元整(原應為壹佰伍拾萬零捌佰肆拾伍元整,原告同意將尾數去除,以方便計算),由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分為十五個月還清,每個月二十五日攤還壹拾萬元整。同時由久恬公司另開立壹佰伍拾萬元整之保證支票予原告,以為履約保證,俟被告清償完畢後,再返還予久恬公司。反之,若戊○○無法如期兌現,則原告可逕將該保證支票兌現,久恬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

⑵被告對於昇捷臻品工地尚有壹佰參拾伍萬元整之貨款債權,亦須做為清償原告貨款之用。且為確保屆時被告對於昇捷臻品工地貨款之收取與承兌,由久恬公司另開立同金額之保證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為保障,俟昇捷臻品工地之貨款確實兌現後,原告再將該張票返還予久恬公司。

⑶若被告有違約之情事發生,原告得逕行停止所有任何交易及售後服務予被告及久恬公司。

㈢然而,該退票處理辦法簽訂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後原告轉將久恬公司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承兌,亦不獲兌現。原告遂向被告及久恬公司當面催討,豈知均徒勞無功,白忙一場,原告之損失依舊,貨款仍然得不到清償。

㈣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由於原、被告嗣後另簽訂一份分期清償協議書,將金額縮減為壹佰玖拾萬元整,且被告已依約清償了陸萬元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訴之聲明減縮為壹佰捌拾肆萬元整,利息部分及其他聲明均不變。

㈤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退票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被告應有先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⑴該退票處理辦法第四條:「以上條款若有任何一項未能如期兌現違約時,國寶公司立即停止所有任何交易與售後服務等事項給予多園公司,不得有議。」。

⑵依前揭所示,被告公司應依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分十五期,每月償還拾萬元整予原告,詎直至迄今被告仍分文未給付,實有違兩方約定,明顯違約。

⑶是以,由右以觀被告自有先為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在未滿足其債權之前,當依約可暫停售後服務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㈥被告主張原告產品瑕疵,但未盡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而被告一再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面盆、馬桶有瑕疵,暨有爆裂現象,但直至言詞辯論庭仍未見被告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確有瑕疵,此為其一。

⑵而另依被告所提出長欣營造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科技研究中心之報告:二、依據前述勘查結果,僅能就前述裂痕位置及水泥設置位置,初步可能因素之初步判斷如下:前述系爭瑕疵品在達一段期間使用量及可能超過承載負重量下產生座體前端下方有裂痕‧‧‧」云云,由其報告可知系爭產品係由住戶長期使用及使用方法不當所導致,應與原告公司生產品質無關,可資證明,此為其二。

⑶被告所找之證人楊文富,係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煌公司)之人,亦係向被告購買衛浴設備之廠商,其雖於庭上聲稱其所購買之衛浴設備有裂縫等瑕疵,並提示相關照片說明,惟一來該證人自始至終均未指稱該瑕疵係原告所造成,蓋其提不出確實證據能證明該瑕疵是原告所造成,二來若衛浴設備確有瑕疵,亦係該證人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⑷被告不願付款之理由在於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然產品瑕疵所造成之原因有很多種,是否所有產品均有瑕疵,實有疑問,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即為原告所造成的,更是充滿了問號,說不定是被告自己內部其他的問題,卻以原告所提供的產品有瑕疵為幌子,企圖躲避清償貨款之責任。被告既已簽訂分期清償和解書,即應依照和解書內容而履行,若有任何問題,為何當時不提,卻於履約時,才提出一連串的問題來迴避責任。

⑸鈞院就被告就系爭瑕疵是否送請鑑定乙事,此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但被告既不願送鑑定即無法判定原告產品是否有瑕疵,此爭點懇請鈞院詳予審酌。

㈦原告為加強售後服務,針對客戶抱怨已修補完成:

⑴被告主張原告產品有「釉裂」現象,原告否認係其製造過程有瑕疵,但為顧多年之商譽,只要使用者一有抱怨,原告即派人修補或更新,此由卷內所附之「客戶抱怨處理單」、「國寶窯業出貨單(出貨予多園衛浴公司)」、「住戶維修更換明細表」等即可查悉原告針對使用者之售後服務。

⑵原告即已將大部分客戶所抱怨之維修處理完結,而被告卻仍以物有瑕疵抗辯而堅不付款,實有推諉賴帳之嫌,併予指明之。

㈧否認被告就其所稱之「瑕疵」所支付之任何費用: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庭呈為替原告維修所支出「維修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原告否認之。

⑵蓋,前已提及原告為加強售後服務,只要客戶抱怨,原告即派人前往維修或更新,則焉有被告替原告支出費用之理,且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以為證明,但匯款原因多端亦不能證明其向「雙料公司」購買之產品即係用在維修或更新原告公司產品上。

⑶又,被告提出其員工薪資明細表更屬荒謬,被告聘請之員工與原告何干呢?

㈨原告對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經免除: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庭期中自認:「法官:為何原告公司產品一再出現釉裂現象,被告仍繼續向其採購?被告訴訟代理人:至於該日期之後繼續讓原告交貨是因為我們的客戶當初與房屋承購戶簽立買賣契約時,就已經約定採用原告的品牌,無法更改。」。

⑶民事訴訟乃採辯論主義,即當事人自認、不爭執之事項,法院無庸命當事人舉證,應依其自認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即若其所言明知原告之產品有其所稱之「釉裂」瑕疵(此部分僅為被告抗辯之詞,未經被告舉證),之後而仍願繼續採購進貨,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已免除之,合併陳明之。

㈩退萬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原告公司產品有所謂系爭「釉裂」之裂疵,則被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

⑴「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⑵綜觀系爭本案,原告交付被告「昇捷-臻品」、「大漢-頤和園」、「大漢-紐約、紐約」、「風車的故鄉」、「大漢-左岸」等五處工地衛浴設備,而依原告所稱具有客戶抱怨者亦僅屬少數,且大部分抱怨「釉裂」,先不論其「釉裂」之原因是否係由原告製造過程中所致,依社會通念,經驗法則「釉裂」僅係影響產品外觀,對產品之安全性並不影響,併予指明。

⑶另原告亦已經大都將客戶抱怨之產品重新維修或更新,被告實依法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至多可以請求減少些微部分價金,原告是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抗辯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義發,並提出「多園公司戊○○先生與國寶公司退票處理辦法」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出貨單影本共五十四紙、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八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出貨單暨維修單影本共七十四紙、訪查資料十九紙、維修明細表格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公司所指之「貨款」,其實是整個交易案的餘款,即商場上所謂的「保留款」,然貨品瑕疵不斷,不補貨亦不維修,已失去領取保留款之資格:

⑴「保留款」是針對提供產品的廠商,能夠有產品品質保證之意。原告公司提供的貨品瑕疵不斷,不補貨亦不維修,已失去領取保留款之資格,依合約精神、商場道德,國寶公司除不能拿保留款,甚因加倍賠償多園公司商譽損失,作為不履行商業行為的處分。原告公司應先履行合約,即「補充更換瑕疵品」及「提供正常維修」。

⑵原告指被告向其訂購衛浴設備數批,貨款計五百餘萬元,實則被告與原告間共有直接或間接買賣合計約三千七百萬元的交易行為。原告刻意淡化該一百餘萬元保留款之事實。

⑶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共進貨二十一批,其中僅五批出現嚴重瑕疵,因此這些產品有問題,乃屬原告公司製造過程中監督不周,品管不嚴,而非被告公司刻意找原告公司麻煩,而且原告公司也已承認,該批產品是他們出貨前即已有問題,可見原告公司應對此一事件負責已屬事實。

㈡原告所提的「客戶抱怨處理報告」中可看出原告不負責之端倪:

⑴該一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列出二十件,其中弊病百出,如第一件連時間都沒有,其餘十九件中,有一件為未處理案 (89.10.27)卻予結案。有一件未結案也未裁示 (90.04.06),有一件既未受理也未裁示(90.05.04)。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中,都可看出其不負責任之心態及事實,不禁令人懷疑該項證據之真實性,更嚴重的是原告還刻意隱瞞了很多不利於自己的證據。

⑵自九十年四月起,原告自行提出六份維修的「客戶抱怨處理報告」,其中即有三件屬於未結案未裁示 (90.04.06)、未受理未裁示 (90.05.04),以及未結案(90.06.29)的案件,但被告公司至少通知原告二十二張,約四十件請其維修的通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其中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通知的那件,是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通知的案件,但拖了七個月仍未維修,九十年七月七日通知的案件,有四件為八十九年的案件(其中一件即為六月二十日的通案),這些通知可透過電信單位調查雙方之通聯記錄。而這些案件,在久候原告公司不維修下,被告公司為了維護客戶的權益,最後均自行陸續維修。

⑶原告認被告不履行債務在先,原告才停止售後服務。但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即請求維修的產品拖到九十年七月尚未維修,如何算是盡到應盡的義務。被告在支付兩次協議款後,原告卻置數十件請求維修案於不顧,算是已提供服務了嗎?

㈢被告公司因原告公司之瑕疵品,商譽受重大打擊:

⑴被告公司在經濟極不景氣之情形下仍能生存,一方面是公司的商譽良好,只要是公司售出的產品有任何問題,被告公司都會負責到底,另方面是不斷開發新產品,爭取客戶的支持。從被告公司近兩年的業績可看出,公司的產品除了臉盆和馬桶之外,都呈正成長,由此也可看出原告公司那批瑕疵品,對被告公司商譽打擊之深了。

⑵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造成的損失,除了該批瑕疵品導致與客戶間的不信任外,以致造成直接損失二百餘萬元,同時,還成為同業打擊被告公司的最佳宣傳,間接造成被告公司兩年來,即使介紹其他廠商的臉盆馬桶,但也無法再被接受,間接造成被告公司商譽及金錢方面的重大損失。

㈣雙方因產品瑕疵引發之爭議,訴訟迄今已近兩年,兩年來被告公司一直期待原告公司能良知發覺,自動將瑕疵品換新,維修以維護商譽,但是事實證明被告公司的苦心,可能是白費了。這整起事件,從雙方交易發現瑕疵品,然後協商,以至進入司法程序至今,原告公司以瑕疵品交貨在先,又無誠意維修在次,雖然開庭期間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律師曾承認產品有問題,卻又不肯負完全的責任,期間還曾找黑道人士恐嚇,希望被告公司能就範,最近還以虛虛實實未和被告公司會合的「勘驗記錄」,想以矇混的方式欺騙法院(見證明文件)(何況勘驗紀錄內有關之更換部份,也是由被告公司過去負責完成的),想讓法院得到模糊而不完整的資訊。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文富,並提出馬桶瑕疵照片二十一張、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份、刑事上訴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合約書影本二十四份、修繕單影本十八份、進煌公司函稿影本一份、大漢公司函稿影本一份、工程協調會紀錄影本四紙、備忘錄影本二紙、協議書影本一份、匯款回條聯影本三張、三聯式發票影本二張、剪報影本三份、原告公司說明書影本一份、鑑定說明影本一份、交易單影本一份、維修單影本二十五紙、庫存更換明細表一份、住戶已維修更換明細表一份、相關維修資料影本三十八張、尚待維修明細表一份、未維修相關資料影本六紙、未放保留款明細表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薪資明細表一份、維修支出明細表一份、大漢建設工程通知書影本一份、門禁登記簿影本一份、照片七張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表明因兩造嗣後另簽訂一份分期清償協議書,將金額縮減為壹佰玖拾萬元,且被告已依約清償陸萬元,故就起訴標的金額壹佰玖拾玖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縮減為壹佰捌拾肆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之減縮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向原告購貨不付款,先則簽立系爭退票處理辦法,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又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總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但被告僅給付六萬元,即不依約履行,故訴請給付貨款;⑵被告未舉證原告產品確有瑕疵,或曾因此支付何等費用,且被告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⑶原告不僅積極進行售後服務,且對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經免除:⑷若認產品確有瑕疵,且原告應負瑕疵責任,亦僅減少部分價金問題,被告無權解約不付款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系爭貨款實乃交易之保留款,然瑕疵不斷,原告不維修或將瑕疵品更換,已失領取款項資格,且應賠償被告公司商譽損失及支出費用;⑵原告所提的「客戶抱怨處理報告」中可看出貨物確有瑕疵,原告對瑕疵品處理不負責任,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

㈢兩造對於確有簽立系爭退票處理辦法,及嗣後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總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但被告僅給付六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產品是否確有瑕疵?被告是否得以瑕疵為由拒付上揭貨款(被告所稱之保留款)?或有不問產品瑕疵與否,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⑵如產品有瑕疵,被告是否有免除原告之瑕疵責任?原告是否有善盡售後服務之責?⑶被告得否以所謂商譽損失及其所稱為瑕疵支付之費用,扣抵系爭貨款?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客戶抱怨處理報告等資料,原告產品確實長期以來具有釉裂等瑕疵現象,然被告明知其事仍繼續購買,雖無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亦不能認係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但不得以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拒付款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產品之瑕疵並未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雖對瑕疵品數量之多寡兩造有所爭議,但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書狀後所附客戶抱怨處理報告等資料,實已顯示原告產品確實長期以來具有釉裂等瑕疵現象,且原告公司乙○○總經理亦自承:「‧‧‧九十年五月到七月期間,我們二人(指乙○○與丙○○)都頻繁出國,可能是這樣子有所遺漏。」(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產品瑕疵問題,被告並非全無舉證。

㈡然而另一方面,根據被告自行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原告公司說明書,顯見至遲該日之後被告已清楚知悉原告產品高比例之釉裂現象,然本院訊問被告方面為何仍繼續購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至於該日期之後繼續讓原告交貨是因為我們的客戶當初與房屋承購戶簽立買賣契約時,就已經約定採用原告的品牌,無法更改。」(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明知會有高比例瑕疵品仍予以購買。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著有明文。既然被告答辯稱品牌已有限制,縱原告產品有高比例釉裂現象仍不得不買,則以此種明知故買之狀況而論,如允許被告解除契約拒付價金,乃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無權解約拒付價金。

㈣惟另一方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退票處理辦法之約定,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然該退票處理辦法既經兩造另行約定分期清償協議書而取代,自不足為被告負先為給付義務之證明。又根據兩造所簽定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載明「由國寶生產製造產品,而發生瑕疵,國寶公司應負責100%售後服務。」,足見被告雖明知原告產品高比例之釉裂等瑕疵狀況,但並未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原告與被告的客戶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關於瑕疵品維修問題,理應被告居中聯絡,然被告為達拒付貨款目的,根本無意居中聯絡,讓原告完成維修更換,應視為已完成維修更換,原告得依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判意旨可稽。

㈡本件被告拒絕付款之最大理由,在於原告未依前揭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盡百分之百之售後服務,然原告確已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欲進行售後服務,卻發現被告所提供資料有諸多不盡不實之處,業經證人林義發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提出之門禁登記簿,亦顯示林義發確有依被告之資料前往各該大樓欲解決問題。依理如被告確實欲付貨款,只是要解決售後服務問題,而原告欲解決售後服務問題卻不順利,此時被告當會居中積極聯絡其客戶之建設公司與原告,以便謀求妥善之解決,然被告根本並未居中聯絡,足見其自始無意居中聯絡,不願原告完成維修更換,並欲藉此拒付貨款,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之法理,原告雖實際上尚未完成維修更換,仍應視為已完成維修更換,而得依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應特別說明者,根據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本得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卻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顯有請求過多之利息,故將原告得合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詳列如附表所示。

五、被告明知原告產品長期以來具有釉裂等瑕疵現象而仍繼續購買,如因而受有商譽損失亦係咎由自取,不得扣抵原告貨款;至於被告所稱因瑕疵所支出費用,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得扣抵貨款:

㈠如前所述,被告明知原告產品長期以來具有釉裂等瑕疵現象而仍繼續購買,如其真正重視商譽,在發現此種狀況時,即應告知其客戶之建設公司與購屋消費者,合理修改契約內容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公司不此之圖,仍然繼續購買,如因而受有商譽損失,亦係被告咎由自取,無權扣抵原告貨款。

㈡又關於被告所指因瑕疵而支付費用部分,雖提出自行製作之維修支出明細表一份、庫存更換明細表一份、住戶已維修更換明細表一份、尚待維修明細表一份、未放保留款明細表一份、薪資明細表一份,並舉匯款資料與發票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為證。然查:⑴縱然被告確有另行購買馬桶,並未能證明係用以更換原告生產而有瑕疵之馬桶;⑵縱然薪資扣繳憑單為真正,然被告公司人員之薪資,本應由被告負擔,並無應由原告負擔而扣除貨款之理;⑶其他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證人林義發現場了解後,亦發現有諸多不盡不實之處,自不足為被告主張扣款之依據。

六、縱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核為有理由,而請求逾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部分應予准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利  率  │
 ├──┼──────────┼─────────┼──────┤
  │一  │    三萬元    │90.07.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二 │    三萬元    │90.08.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三  │    三萬元    │90.09.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四  │    三萬元    │90.10.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五  │    六萬元    │90.11.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六  │    六萬元    │90.12.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七  │    六萬元    │91.01.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八  │    六萬元    │91.02.2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九  │    六萬元    │91.03.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  │    六萬元    │91.04.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一│    六萬元    │91.05.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二│    十萬元    │91.06.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三│    十萬元    │91.07.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四│    十萬元    │91.08.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五│    十萬元    │91.09.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六│    十萬元    │91.10.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七│    十萬元    │91.11.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八│    十萬元    │91.12.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十九│    十萬元    │92.01.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二十│    十萬元    │92.02.2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二一│    十萬元    │92.03.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二二│    十萬元    │92.04.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二三│    十萬元    │92.05.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二四│    十萬元    │92.06.3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
  │合計 一、八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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