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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
巨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金銓
被告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介紹客戶以募集股金,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依募集股金百分之五之費用,第四條約定給付時間為資金到位時。

(二)原告乃於募集期間,隨時以口頭或書面,將有興趣之客戶名單通知被告之副總經理葉裕洲備查。

(三)原告介紹之前述客戶實際投資名單及資金包括建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邦公司)三千萬元、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業公司)三千萬元、建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邦顧問公司)十萬元、林國明三百萬元、王擇明九百萬元、華志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華志公司、林國明、王擇明、建邦顧問公司亦為原告所介紹之客戶,全部客戶資金係同時到位,其中華志公司為名單上華鴻管理顧問公司之關係企業,王擇明、林國明、建邦顧問公司為建邦公司之關係人,被告對此四人部分竟拒付服務費,雙方乃在被告願給付之客戶部分訂立財務顧問諮詢服務契約,以供被告出帳,原告先收二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並對該四人服務部分發函與被告之副總經理葉裕洲,原告復出具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證明書記載:「雙方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協議內容,完成履行責任後該協議書自動失效」,亦即原告保留該三人之權利,須雙方履行協議書之責任後,該協議書失效。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財務顧問諮詢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物並聲請傳喚證人蘇拾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一研發光電產品之新成立公司,於九十年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金銓主動向被告表示,憑藉其曾任某大報系財經記者之背景,掌握有數家大廠或創投公司有投資被告公司之意願,將可於一個月內為被告介紹至少二億元之投資,但被告須支付相當於所投資金額百分之五之金額予原告作為報酬,此即為原告協議書之由來。

(二)詎料原告根本無當初所稱之眾多管道,原先所列出之投資對象一再更替,要非不得其門而入,即是石沉大海,最後僅有建邦公司與漢通公司分別投資三千萬元,與所同意之基本金額二億元出入甚大,但被告仍同意按百分之五給付報酬,共計三百萬元,此亦為原告所確認同意,方有原告出具之證明書,其中第二項特別載明「介面公司已給付本公司有關服務費用三百萬元,雙方依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內容完成履行責任後,該協議書自動失效。」明確表示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完成;僅因為會計作業之需要,雙方遂另簽訂財務顧問諮詢服務合約書。

(三)今原告翻異前詞,主張另外尚有三千多萬元投資之「服務費」未付云云,就該部分投資金額,原告根本未提供任何相對之服務,卻奢言被告應付渠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之服務費。退萬步言,系爭協議書早已於原告收迄被告所給付之三百萬元並出具證明書後合意失效,若原告當時未表明同意前情,被告豈可能直接付款三百萬元。原告一方面虛與委蛇收訖三百萬元,另一方面又故意在所出具之「證明書」上舞文弄墨,玩弄文字遊戲,渠即使有任何權利,行使權利之方法明顯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委託原告募集股金,基本金額為二億元,而被告須支付原告募集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作業費用,原告總共替被告募集九千七百十萬元之資金,然被告僅願意給付六千萬元之服務費,剩餘之三千七百十萬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百分之五之服務費用,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雙方雖然有簽訂協議書,就原告替被告募集資金,被告願意給付就募集金額之百分之五為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僅募集六千萬元,被告業已給付服務費三百萬元,剩餘原告所主張之資金並非原告所募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二)證人蘇拾忠對於本院詢問:「是否在建邦顧問之副總?」,「九○.一月間就擔任建邦創投之總經理,建邦顧問之副總。」;「建邦是否投資被告公司三○○○萬元」,「是的。丁金銓介紹的。」;「林國明、王擇明為何人」,「建邦之股東」;「渠等為何知悉有被告公司投資機會」,「是我介紹的」;「原告是否有與此二人見面過」,「沒有。」;「華志創投認識否」,「認識」;「其投資二五○○萬元是何人介紹的」,「是我介紹給他們公司總經理陳仕信,而由他們決定的」;「建邦顧問投資部分」,「因為我們要取得董事之席次,所以就決定投資」(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陳述不知悉此四人(建邦顧問公司、林國明、王擇明、華志公司)之投資金額何時到位,且對於證人證述其未與四人見過面不爭執,故原告就此四人之投資金額其是如何募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林國明、王擇明、華志公司、建邦顧問公司計投資三千七百十萬元部分,因其介紹渠等才決定投資,不足採信。(三)另原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蘇拾忠,本院認為證人證述業已明確,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然原告既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請求服務費之對於被告投資之金額是其所介紹,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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