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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戊○○
被   告  士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段二二六號,經營加油站,竟疏於注意儲油槽設置之安全及維護,致該加油站儲油槽內之油品漏出,滲透至地下土壤,並流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二四之一地號(面積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三千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三0之二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亦流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邱曾阿秀所有坐落同段三0之一二地號(面積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致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及訴外人邱曾阿秀所有之一筆土地全部受到油污之污染,經原告僱請他人至現場估算清除污染泥土、更換新土之費用,共計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加油站漏油一事經監察院完成調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僅以監察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資料做為證據,且事隔經年,被告漏油之儲油槽已遭修補或停用,污染源已受控制,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及訴外人邱曾阿秀所有之該筆土地,因雨水沖刷、自然蒸發,土地上之油污已逐漸減少,現行鑑定並不正確,無鑑定該四筆土地土壤有無受到油污污染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

原證二:桃園縣環保局公告影本一紙。

原證三:桃園縣環保局函影本一紙。

原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一紙。

原證五:監察院函影本一紙。

原證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原證七:估價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否認被告之儲油槽有何漏油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及訴外人邱曾阿秀所有之該筆土地有何受到油污污染之情形,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被證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原證三: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品質試驗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四:桃園縣士香加油站地下油槽管線試壓報告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調閱桃園縣大溪鎮士香加油站污染案之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段二二六號,經營加油站,竟疏於注意儲油槽設置之安全及維護,致該加油站儲油槽內之油品漏出,滲透至地下土壤,並流至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二四之一地號(面積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之三地號(面積三千八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三0之二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另亦流至訴外人邱曾阿秀所有坐落同段三0之一二地號(面積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致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及訴外人邱曾阿秀所有之一筆土地全部受到油污之污染,經原告僱請他人至現場估算清除污染泥土、更換新土之費用,共計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之儲油槽有何漏油之情事,亦否認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及訴外人邱曾阿秀所有之該筆土地有何受到油污污染之情形,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首應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盡舉證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曾阿秀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三0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受到油污污染,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右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曾阿秀,並非原告,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所有人為邱曾阿秀之土地,為何由乙○○來請求?(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原告則稱:因為邱曾阿秀是原告之妻子,故由原告來請求等語,因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三0之一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該筆土地縱或受有何污染,亦非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足憑採。

二、原告另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二四之一地號、同段二七之三地號、同段三0之二地號之土地土壤,全部均遭到被告儲油槽漏油之污染一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條文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盡舉證之責。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如何證明被告儲油槽漏油?如何證明原告所有之土地受到污染?(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二行),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會同鑑定人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之人員黃世昌、陳錫緘、陳行裕,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林於浩至現場採樣、鑑定,原告則當場拒絕鑑定人之採樣鑑定,主張僅以監察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資料做為本件證據即可,本院並於該日闡明:如該等資料無從確認是哪幾筆地號之土地受到污染,是否仍拒絕鑑定人採樣及鑑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第一頁),迄至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前,原告均主張無庸再請鑑定人鑑定,是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是否受到油污之污染一節,則以監察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調查資料內容為認定之基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所調閱之資料,上開資料中所作之檢測報告為「桃園大溪士香加油站附近民井水質檢測報告」、「桃園縣大溪士香加油站附近山泉水質檢測報告」,而對於土壤之檢測採樣地點則為加油站公園表土、加油站對面馬路邊四公尺深土壤、加油站入口處一點五公尺及三公尺土壤,均非採樣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土壤作檢測,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一號偵查案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案件均未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粟子園小段二四之一地號、同段二七之三地號、同段三0之二地號之土地為土壤之鑑定或檢測,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所選任之鑑定人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之人員黃世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現場勘驗時,證稱:之前即使有採樣加油站之地下水及井水作檢測,但因現場之地下水流向不明,即使有油污,也很難說油污會流到哪裡,不能說從某一處地下水採得油污,就認為原告之土地會受到污染,地下水之流向要另外鑑定,鑑定工程浩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勘驗筆錄第一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舉出之證據,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全部土壤確實受有油污污染之待證事實,僅足使本院達到微弱之心證,尚不足達蓋然之心證程度,是應認原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加油站儲油槽漏油,致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土壤全部受有油污污染一事,尚難憑信。

參、綜上所述,訴外人邱曾阿秀之前揭土地,是否受到油污污染,與原告之權利是否受侵害無涉,而原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受有油污之污染一事,原告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寄達本院民事陳報狀一份(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本件已辯論終結,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劉佩宜~B 法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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