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一二九號
- 聲請人
- 賜保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寶珠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催字七四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觀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登載於新聞紙之支票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載明其所遺失支票之支票號碼為AZC0000000號,本院依其聲請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七四二號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登載於新聞紙,但其所登載之新聞紙,將支票號碼登載為「AZC一八六八二四」,核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不符,嗣後於同月十六日再登報更正,記載:「更正:於6月6日刊登之公告股別:吉九十年度催字第七四二號內容錯刊更正如下支票號碼AZC0000000漏登股別吉案號九十年度催字第七四二號」,惟上開更正之登報內容,未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為登報,尚難使人一望即知該支票內容除支票號碼外之其他應記載事項,使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無法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應認聲請人未依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公告,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朱敏賢~B法官 陳心婷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二九號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賜保金屬有限公司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九十年五月六日│壹萬陸仟伍佰壹拾│AZC一八六八六│││ │寶珠│行││柒元│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