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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
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淞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一八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伊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加計利息共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寄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書各乙份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全七字第一八五七號准相對人以五十三萬元為債務人即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就兩造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後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加計利息共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寄達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將所應給付金額寄達相對人,則假扣押之情事顯已變更,聲請人請求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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