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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被告
鑫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九千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向來正常,詎被告公司以原告僅擔任單純守夜工作,竟能領取高薪,遂以各種方式迫使原告離職。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誆稱原告揚言放火燒工廠,隨即以「二月十日開工揚言火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為由開除原告。被告公司旋以上開事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查明,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確有羞辱、謾罵、誹謗、恐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重大侮辱行為,及揚言燒燬工廠,並請求調閱鈞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二六號案卷,稱有證人張武田、范德忠、鄧玉英、劉春伶為證。然查被告所指原告羞辱、謾罵、恐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重大侮辱行為,姑不論是否屬實,然既非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僱」原告之事由,原告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殊不得於期間經過,始行主張。該部分事實,既與本件終止契約是否生效之認定無涉,爰無調查之必要,至為灼然。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訊中既陳明原告揚言放火燒工廠時僅證人鄧玉美在場,然鄧玉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未聽到原告揚言放火燒公司,有各該筆錄可證。張武田(即乙○○之表兄弟、及被告公司受僱人)既未在場,則其於警訊中所稱其進辦公室倒茶剛好聽到原告說要放火燒公司等語,要係附和乙○○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證人即范德忠、劉春伶等人既未在場,尤無傳訊之必要。

㈢按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並無被告所指揚言縱火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該項子虛烏有之事由將原告解雇,即於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其終止無效,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起訴時已發生之工資計七十二萬元(28,800元×25=720,000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按月發生之遲延利息三萬九千元,共計七十五萬九千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出勤表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原告勞保資料影本一份、利息計算表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筆錄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鈞院九十年勞訴字第二六號),但獲鈞院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之理由,係因原告丙○自行主張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非法解僱云云,但卻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於法已違乃判決丙○敗訴,該判決並非已認定雙方勞僱關係存在,僅是認為丙○的主張前後矛盾,應予辯明。

㈡原告丙○於八十九年確實有羞辱、謾罵、誹謗恐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甚至揚言要燒工廠同歸於盡,被告公司負責人見原告已失理智且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並無違誤。被告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當然無權請求給付終止後之薪資,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㈢原告丙○確於八十九年間有羞辱、謾罵、誹謗恐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之行為,甚至揚言要燒工廠同歸於盡,此由鈞院調來之刑事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案)第九頁背面証人(任職同一工廠之同事)張武田証稱「‧‧‧我有聽到丙○說要放火燒公司。當時我在辦公室」、「辦公室的隔壁是業務室,剛我要進辦公室倒茶,剛好我有聽到丙○說要放火燒公司‧‧‧」。雖刑事檢察官以刑事被告丙○之辯詞及証人鄧玉美未聽到恐嚇詞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查,此乃檢察官漏未審酌証人張武田之証詞所致,且查,鄧玉美是因伊當時去倉庫才未聽到,鄧玉美並非稱伊有在場而未聽到,二者情形不同,故檢察官之認定係屬誤會所致,依証人張武田之供詞,已足証丙○之恐嚇,丙○以恐嚇之詞恐嚇被告負責人,已十分確定。

㈣另依鈞院民事庭九十年勞訴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二四頁,該案傳訊證人范德忠証稱「‧‧‧原被告間的關係很複雜,原告(指丙○)常常有在辦公室以三字經、張家不得好死等話語罵被告法代(乙○○),二月十日時有罵被告法代‧‧‧」,亦足証原告確有羞辱、謾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雇主已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於本案之前,就已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鈞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六號民事案,愛股),該件給付資遣費案中,原告係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而請求被告給付五七一、九六八元,原告認為:①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投保薪資乘以十八點八六(年)五四三、一六八元云云;②預告工資一個月即二八、八00元云云。故原告於斯時(即90.02.26日)起訴時,就已認定自己離職(參愛股案卷第六頁),再者,原告於愛股案辯論意旨狀亦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參愛股案卷第八八頁),則原告亦同係表示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㈥愛股案係基於縱使原告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有據,亦因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法定「三十日」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從上開原告之表示「離職」、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可認定原告已有終止勞動契約、認定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間,不論係基於被告解僱終止或基於原告自行欲離職終止,都已無僱傭關係,故原告就本案起訴主張算至91.04.04之之工資云云,已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並提出筆錄影本二份、原告前案書狀部分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原告揚言放火燒工廠之不實理由解僱原告,然實際上並無其事,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⑵被告所稱原告羞辱謾罵毀謗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論是否屬實,既非被告當初解僱原告之理由,與本件兩造爭執無關;⑶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原告確實有揚言放火燒工廠,也有羞辱謾罵毀謗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⑵原告前曾向被告訴請給付資遣費,但因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敗訴,此並非已認定雙方勞僱關係存在;⑶原告於前案既已表示離職,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無理由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關於揚言放火燒工廠之事,原告業經不起訴確定;

⑵原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敗訴,理由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原告之前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敗訴的事件,是否已認定雙方勞僱關係存在?是否因原告該事件有離職之表示,即無權請求本件工資?⑵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是否有揚言放火燒工廠?是否有羞辱謾罵毀謗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本件之關聯性如何?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敗訴的事件,並未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而離職,如其主張可採,則兩造均未能終止勞動契約,即應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不受原告於前揭事件書狀記載「離職」字樣之影響:

㈠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二點指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非法解僱,縱令屬實,則被告或得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雇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請求資遣費,尚非可逕自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又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違法解僱伊,則如其欲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向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根據前揭判決理由,既然係於非法解僱「縱令屬實」之前提下而為論斷,顯然前揭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的事件,僅確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並未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是否非法解僱原告,仍待本院調查審認;然而另一方面,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而離職,如其主張可採,則兩造均未能終止勞動契約,即應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於前揭事件書狀記載「離職」字樣,僅係遭非法解僱而無從繼續提供勞務之描述,不能因此認為兩造間勞僱關係業已終止。

三、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被告揚言放火燒工廠之事並不能證明,被告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兩造間勞僱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得請求給付工資;又不論原告是否有羞辱謾罵毀謗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本件應屬無關: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參照);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參照);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根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向警局報案之警訊筆錄,其稱:「(問:是否有證人或錄音證明丙○恐嚇)有。在辦公室會計小姐鄧玉美在場,且聽到丙○揚言恐嚇」,而鄧玉美則稱:「當時我有聽到乙○○與丙○在辦公室爭吵,當時我聽到爭吵我就從辦公室走到倉庫,所以並未聽到丙○說要放火燒公司。」(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卷第七頁、第十二頁),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稱之在場證人鄧玉美,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揚言放火燒工廠之事實。

㈢再者,證人張武田雖證稱有聽到原告揚言放火燒工廠云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卷第九頁以下,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第一二五頁),然而基於下列理由,本院難以採信其證言:①證人張武田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警局報案之初所稱在場之證人;②證人張武田與乙○○為堂兄弟關係,若係在場證人,早應挺身而出,然警訊筆錄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時隔多日,且較證人鄧玉美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了四天,證言有偏頗之虞。至於證人劉春伶、范德忠均證稱當時並不在場(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二頁),更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㈣根據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出勤表上之記載(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第十五頁),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僱原告之原因,載明係:「二月十日開工即揚言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即刻開除」,顯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解僱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揚言燒工廠之事並不能證明,故被告解僱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終止契約要件。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稱被告解僱原告前,原告多次羞辱謾罵毀謗被告公司負責人一節,不論是否屬實,然既非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僱原告之原因,復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內以該解僱事由解僱原告,足見被告解僱原告前,原告是否多次羞辱謾罵毀謗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本件應屬無關。

㈤又依前揭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既然勞僱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之非法解僱,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四、附帶說明者,原告本於其原勞保投保薪資(亦即平均薪資)為二八、八○○元,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按月發生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前之二十五個月工資七十二萬元及相關利息,其正確範圍應如本判決所示。至於原告就按月發生之遲延利息,一概溯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算,且又另加上三萬九千元之遲延利息,請求利息顯然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九千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七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期數│ 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迄日    │   年息     │
 ├──┼────────┼────────┼───────┤
 │ 一 │ 二八、八○○元 │89.03.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二 │ 二八、八○○元 │89.04.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三 │ 二八、八○○元 │89.05.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四 │ 二八、八○○元 │89.06.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五 │ 二八、八○○元 │89.07.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六 │ 二八、八○○元 │89.08.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七 │ 二八、八○○元 │89.09.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八 │ 二八、八○○元 │89.10.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九 │ 二八、八○○元 │89.11.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 十 │ 二八、八○○元 │89.12.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一│ 二八、八○○元 │90.01.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二│ 二八、八○○元 │90.02.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三│ 二八、八○○元 │90.03.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四│ 二八、八○○元 │90.04.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五│ 二八、八○○元 │90.05.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六│ 二八、八○○元 │90.06.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七│ 二八、八○○元 │90.07.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八│ 二八、八○○元 │90.08.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十九│ 二八、八○○元 │90.09.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二十│ 二八、八○○元 │90.10.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二一│ 二八、八○○元 │90.11.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二二│ 二八、八○○元 │90.12.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二三│ 二八、八○○元 │91.01.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二四│ 二八、八○○元 │91.02.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二五│ 二八、八○○元 │91.03.10至清償日│  百分之五    │
 ├──┴────────┴────────┴───────┤
 │合計 七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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