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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告
- 菜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工作中不幸遭機器壓碎右手二、三、四、五指造成手指僵硬及神經痛病變,終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判定為右手功能殘廢。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其中一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之收據,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交給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張春櫻收執,是以上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給付之。
二、次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傷就醫診治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被告之脅迫(不上班即解僱)而回廠工作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但被告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給付薪資六千六百二十七元,同年八月四日給付五千四百零六元,同年十月十九日給付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合計已給付原告之工資為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遭遇職災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原領工資在八十九年五月份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除以三十則日薪為八百零九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證,因此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返回工廠工作日止,共計五個月零八天,應得之工資補償為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24278*5+806*8=127862),扣除已領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尚應給付工資補償為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72434)。
三、再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受被告脅迫回廠工作,但僅能以左手從事擦拭桌椅、玻璃等輕微之清潔工作,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資遣時止,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給付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九十年三月六日給付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九十年四月六日給付三千七百零六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給付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查原告原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日薪為八百零九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共七月又廿一天,應領工資為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24278*7+809*21=186935),但被告卻無故縮水,是以扣除已領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尚應補發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0=172559)。
四、復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醫療終止,並經長庚醫院診斷審定右手功能殘廢,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右手四指壓碎後,造成手指僵硬及神經痛病變』,為手指機能障礙屬第一○六項,殘廢等級第八級給付標準為三百六十日,然原告係因職業傷害而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增加百分之五十,故應給付五百四十日之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茲查原告受傷前原領工資依序為八十九年五月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同年四月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同年三月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同年二月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同年元月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即每月薪資加上勞、健保費四百九十五元,總額為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除以六,則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日薪為七百五十三元,再乘以五百四十日,則被告應給付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扣減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五、末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雖將原告非法解僱,但雙方於桃園縣政府協調時,被告同意續僱原告在公司從事簡易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持續存在。詎至九十年六月十日被告因業務緊縮而將工廠自桃園縣龜山鄉遷至雲林縣庄西鄉,片面變更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事實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已不讓原告上班工作,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又未給付工資,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主張資方應給付終止勞動契約之資遣費,因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視同資遣,而被告亦同意資遣,但僅願給付一個月資遣費,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又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受僱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共工作五年六月五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有五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以原告月平均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計算,應得資遣費為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七元(22581*5又7/12=126077),再加一個月預告工資共計應付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126077+22581=148658)。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工資補償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積欠工資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殘廢補償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五元。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薪資存摺節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件、考勤表、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各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十二件、薪資明細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治療終止,即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災補償,並已取得全部補償,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抵充。又原告已支領勞工保險局之殘廢補償,則其另行計算認被告應再支付原告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亦不符事理。
二、又查原告因殘存肢體障礙而無法提供原勞務,本即應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於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回廠工作,乃係原告無法提供原勞務,而經被告參酌並檢視其身體狀況根本無力服原勞務,故根本不能視為原告恢復工作。而被告為免原告立即陷入無業無收入之狀況,乃憐其處境而同意視其工作狀況,以三分之一工資支付,故原告另要求按原領工資請求自有未合。
三、另查原告於受傷後即藉故不上班,經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乃多方要求,並以弱者之姿博取主管機關同情,被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原告亦表明其仍可從事原來之勞務,然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雖曾回被告公司,但原告以其殘障為由,不聽從指示,亦未能從事任何原來勞務工作,以致被告認其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意願繼續工作,乃依其狀況予以解僱原告,故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原告本無薪資可言,然被告憐其現狀,亦給付原先約定之金錢,原告因此認其仍係被告之員工,但工作上卻以殘障為由脫免其應服之勞務,顯然並不合理。況原告亦自認其係殘存障礙,足見原告所稱之簡易工作已非原勞務可比擬,且被告既認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按原工資計付,原告既收受被告一小部分之金錢,在該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或要求,而觀原告每次經被告解僱時,即多方找尋管道要求之情形,足認兩造早已均認無勞動契約存在,否則原告應不會在被告處所移至他處後才來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系爭職業傷害是否已達到殘廢程度及其該當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等級,暨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至該院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另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所領取傷害給付及殘障給付之相關案卷。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生職業傷害,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被告公司從事簡易工作,但被告未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之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資遣費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言詞辯論續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係本於前開同一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工作中遭機器壓碎右手二、三、四、五指造成手指僵硬及神經痛病變,經長庚醫院判定為右手功能殘廢,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應由被告補償。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工作之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但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僅共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工資,惟原告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原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日薪為八百零九元,前開醫療期間共計五月八日,應得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之工資補償,扣除原告已領之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補償工資。另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右手功能殘廢,屬於手指機能障礙第一○六項殘廢等級第八級,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日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而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原領工資依序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加上每月勞、健保費四百九十五元,總額為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日薪為七百五十三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殘廢補償,扣除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殘廢補償。再者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受被告脅迫返回工作,但僅能以左手從事擦拭桌椅、玻璃之清潔工作,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遭資遣時止,共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僅給付原告共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工資,惟依原告原領工資計算,應有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之工資,但被告卻無故減少原告之工資,是扣除原告已領之工資,被告尚應補發原告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工資。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原告非法解僱,惟兩造調解時,被告同意續聘原告從事簡易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詎被告因業務緊縮而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將工廠由桃園縣龜山鄉遷至雲林縣庄西鄉,片面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且自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不讓原告工作,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原告辦理退保,復未給付工資予原告,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視同被告資遣原告,被告亦同意資遣,但僅願給付原告一個月資遣費,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資遣費,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終止,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原告之年資共五年六月五日,應有五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之資遣費,以原告月平均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計算,原告應得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七元之資遣費,再加上一個月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共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為此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因系爭職業傷害治療終止,並已向勞工保險局取得全部職業傷害補償,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抵充,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支付原告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亦不符事理。又原告因殘存肢體障礙無法提供原勞務,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工作根本不能視為原告恢復工作,被告係為免原告立即陷入無工作收入狀況,乃同意視其工作狀況以其原領工資三分之一支付,故原告按原領工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自有未合。另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原告回復工作之請求,原告亦表明其仍可從事原來之勞務,但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雖回被告公司,惟卻以其殘障為由,不聽從指示,亦未能從事其原來之工作,致被告認其已無工作能力,亦無意願繼續工作,乃依其狀況予以解僱,故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原告本無薪資可言,但被告憐其現狀,亦給付原約定之金錢,原告因此主張其仍為被告之員工顯不合理。況原告亦自認其有殘存障礙,足見原告所稱之簡易工作已非原勞務可比擬,且被告既認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自無按原工資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一小部分之金錢,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或要求,足認兩造早已均認無勞動契約存在,否則原告不會在被告遷移至他處後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工作中遭機器壓碎右手二、三、四、五指造成手指僵硬及神經痛病變,經長庚醫院判定為右手功能殘廢。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共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工資,而原告受傷前最近一個月原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日薪為八百零九元。另原告之右手功能殘廢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項第八等級殘廢程度,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原領工資依序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二萬二千一百零四元、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及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加上每月勞、健保費四百九十五元,總額為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日薪為七百五十三元,原告已請領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再者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工作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被告給付原告共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薪資存摺節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一件、考勤表、診斷證明書各二件及薪資明細表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所領取傷害給付及殘障給付之相關案卷查對無誤,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保給傷字第○九二六○二四七九○○號函檢送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六項第八等級乙節,尚與勞工保險局認定之殘廢項目不符,自不足採。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工作中遭機器壓傷致成系爭殘廢程度,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成傷,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茲就原告請求之事項分敘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為系爭職業傷害之治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在該期間自付額部分共僅九千六百三十元,其餘均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二號函及其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共一百二十二張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支出超過九千六百三十元之醫療費用部分顯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取得全部職業災害補償,被告自得予以抵充等語。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四萬三千九百零四元之傷病給付乙節,有勞工保險局檢送之系爭傷病給付申請資料在卷足稽,顯已超過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所支出九千六百三十元之醫療費用甚多,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予以抵充,則系爭職業災害醫療費用經被告主張抵充後,原告已無可向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止共五月八日,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應得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之補償工資,扣除原告已領之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保障勞工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以維其正常生活,是該款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時,已不能從事兩造約定之原來工作乙節,既經被告自承屬實,足見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五月十一日,應屬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在該醫療期間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再請求系爭補償工資云云,惟原告已請領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僅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得予抵充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補償工資為抵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查原告原告受傷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除以三十,日薪為八百零九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工資為十三萬零二百四十九元,扣除原告已領之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補償工資,要屬有據。
(三)、殘廢補償部分:原告又主張依其所受之系爭職業傷害殘廢等級,被告應給付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之殘廢補償,扣除原告已領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被告尚應給付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殘廢補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再請求系爭殘廢補償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系爭職業傷害之殘廢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項第八等級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項第八等級規定之補償標準為三百六十日,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撿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五百四十日之殘廢補償。再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日薪為七百五十三元,且原告已請領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得之殘廢補償為四十萬六千六百二十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尚不足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僅以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即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短少之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共返回工作七月二十一日,應有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三元之工資,但被告卻無故減少原告之工資,是扣除原告已領之工資後,被告尚應補發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工資等語,雖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原係同意視原告之工作狀況,以其原領工資三分之一支付工資,但原告受傷後已無法從事原工作,因此被告已予解僱,惟被告憐其情況,亦給付原約定之三分之一工資,原告在前開工作期間均無異議,足認兩造均認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之員工顯不合理,被告自無按原工資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勞動契約之內容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若欲變更其內容,尤其變更後之內容對勞方較為不利者,除一方依法或依契約有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之權限者外,均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原告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嗣經原告申請桃園縣政府協調,經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依據兩造之主張進行斡旋,兩造同意恢復原告工作權及年資合併計算,有關補償事宜應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係主張被告應補償其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並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主張願意續聘原告繼續回公司從事簡易工作,並續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確保原告之權益及年資合併計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足見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僅達成被告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從事簡易工作,且均將原告之前之工作年資及勞工保險之年資合併計算,被告並無伊所辯稱僅同意視原告之工作狀況,以其原領工資三分之一支付工資之表示,原告亦無同意原告減少工資之承諾。
(二)又查被告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工作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不讓原告工作之日止,被告僅給付原告共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工資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原領工資為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日薪為八百零九元,亦如前述,則被告片面減少原告之工資為原有工資之三分之一,要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自應得原告之同意。惟原告堅詞否認同意被告減少工資之要求,且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平均工資。此為強制規定,任何勞動契約內容違反該規定者均屬無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以原有工資之三分之一數額繼續工作,亦未證明其有何依據得據以單方之表示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故縱然原告收受被告給付系爭三分之一之工資均無異議或要求,然因被告減少原告工資數額之結果致原告所受領之工資低於政府訂定之平均工資,被告該減少原告工資之表示亦因違反勞基法前開強制規定而應視為無效,要不因原告未為異議或要求,即認原告明知或默式同意原告減少工資之表示。是被告空言抗辯:伊同意原告回復原有工作,兩造並約定按原告原工資之三分之一計付工資云云,顯不足取,堪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僅將原告之原工作改為簡易工作,其餘勞動條件如工資數額、工作及勞工保險年資合併計算等均與原告遭受系爭職業傷害前之原有條件相同,則被告另以原告不能從事原有勞務,抗辯伊已因原告未能從事其原來工作而將原告解僱,兩造早已認識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同意將原告之原有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並按原領工資計付等情為真實。
(三)再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所明文。是勞工工作場所之變更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若雇主片面變更勞工之工作場所亦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自屬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將原告資遣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該次庭期並自承:當時伊是要遷廠,給原告二個選擇,可以到遷廠地址上班或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並非資遣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時因將其工廠遷移至他處,而片面發生變更原告工作地點之情事。又被告公告伊因業務緊縮,而將工作現場遷移至雲林縣庄西鄉乙節,已據原告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當時因其業務緊縮及原告不願至新工廠工作,自應依勞基法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但被告僅片面要求原告至新工廠工作,否則只願給付原告一個月之薪資,枉顧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多年所可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惟由此可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其業務緊縮及原告不願至新工作場所工作,亦已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無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因其向被告主張及被告同意資遣始終止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其前開自承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將其資遣之陳述不符,且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乃專屬雇主即被告,非原告所得主張,則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應於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日向其表示終止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系爭資遣費及被告同意始終止云云,要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之工資既仍應按其原領工資每月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日薪八百零九元計付,已如前述,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原告共工作七月十七日,依此計算,原告在該期間應領之工資為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則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之工資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數額之差額工資亦屬有據,超過此數額之部分要屬無稽,並不可採。
七、再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亦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工作年資共五年六月五日,應有五又十二分之七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七元,被告並應給付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共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等語,雖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而視為爭執。惟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既經被告因業務緊縮及原告不願意變更工作場所而終止,自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又自原告受僱被告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共有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五又十二分之六個月以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是依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計算,原告應得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資遣費及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之預告工資,共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數額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為有據,超過該數額之部分,則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殘廢補償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差額工資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總計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從而原告依前開勞基法規定及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惟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