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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破字第九號

聲請人
美瑞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移送管轄之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甚明。次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則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此,美瑞德國際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辦理最後一次變更公司所在地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此於該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三三號呈報清算人民事卷即有同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民事聲報狀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而右揭事實復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六六○四六一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九○七五二○號查覆本院屬實。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遽以右開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辦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將本件裁定移送前來,顯與首揭破產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未洽,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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