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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破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
南亞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

九十年度破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一六

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譽山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為蔡榮華,八十八年二月間因股東變動,經股東會議決議:「公司名稱變更為:南亞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整,公司以承覽消防安全設備買賣、消防工程設計等為主要業務。實際負責公司經營者為總經理張評盛。聲請人(南亞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成立以來,營運均屬正常,但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標得伽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晟公司)位於天晟醫院停車場之消防工程,總價款計約一千萬元,詎伽晟公司於聲請人依約完成該工程後,竟藉故拒不付款,致南亞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其間,南亞公司總經理張評盛除向股東等借款週轉外,並因而向地下錢莊德富及洪代書大量借款週轉,期能於短期融通資金後即償還地下錢莊之高利貸部分,孰料,債務人伽晟公司仍百般託詞拒付貨款,致南亞公司無資金可供運用,總經理張評盛為地下錢莊人員無時無刻之逼迫,且公司經營困難無顏面對員工及股東下,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自殺身亡,因南亞公司實際經營皆由總經理張評盛負責,法定代理人甲○○僅一介女流,不曾以消防為業下,無法繼續公司之經營,而在結算公司之資產後,始悉以南亞公司現有之資產,實無法清償高達一千餘萬元之負債,南亞公司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所開出之支票皆陸續跳票,已無力再清償所有之負債。聲請人因債務人伽晟公司拒付貨款,致總經理張評盛不得不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然張評盛已於日前因無法清償地下錢莊之負債而自殺身亡,公司無人繼續經營不得不結束營業,而公司現有之資產除辦公用具外,餘皆為無法收回之債權,計高達六百四十五萬零一百零五元,然在聲請人之負債高達一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下,顯然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宣告南亞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份及南亞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展業計劃書、董事張評盛死亡證明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損益表、存摺、生財器具資產清冊、應付薪資清冊、應收帳款清冊、應付帳款清冊(含借據影本)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法第二一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在上述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已受請求之合法債務,欠缺「清償資力」而為一般的且繼續的清償不能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合法的金錢債務已長久不能支付之意,如果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或係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依法無請求權的利息,欠缺完全之支付能力者,尚非是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至上揭公司法第二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中,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債務」者,係指「債務超過資產」者而言。又所謂公司資產,指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如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而所謂債務,係指一般合法的金錢債務,並不包括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依法無請求權之利息在內。代表公司之董事,惟有在公司之債務超過資產之情況下,亦即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始應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否則,一旦經法院宣告公司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中,因公司財產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其最終之結果,將會使公司之財產更形減少,猶似於雪上加霜,必定會致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更加無法完全滿足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南亞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南亞公司破產。惟本件經本院再查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南亞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下稱「本期」。註:另在「本期」以前,則稱「前期」)損益表之結果,南亞公司之股東權益總額即公司淨值總額,仍為正數,尚有一百九十三元,此數額可經由下列二種不同方式計算,而其結果均屬相同:①以本期5, 000, 000元股東資本額+前期累積盈餘14, 087元-本期損失5, 013, 894元=193元;或②以本期資產總額5, 245, 182元-本期負債總額5, 244, 989元=193元。因此,南亞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公司淨值總額尚有一百九十三元,為正數,因此,其債務仍然未超過資產。而上述用以計算之項目及數額,茲再說明如下:關於計算式①部分,⑴本期5, 000, 000元股東資本額:係因前期未虧損,並有累積盈餘14, 087元,因此,南亞公司在本期營業初時仍然保有5, 000, 000元之股東資本額供運作;⑵前期累積盈餘14, 087元:此數額乃係編列於公積及盈餘項下之累積盈虧,為正數,故此數額14, 087元實際上係屬於該公司前期累積盈餘之總額;⑶本期損失5, 013, 894元:係本期營業收入淨額19, 228, 699元-本期銷貨總成本18, 562, 402元-本期營業費用總額5, 680, 191元=本期營業損失5, 013, 894元(為負數)。關於計算式②部分,⑴本期資產總額5, 245, 182元:係本期流動資產總額4, 959, 745元(註:其中現金24, 924元,銀行存款129, 464元,應收票據815, 691元,應收帳款3, 915, 066元,暫付款64, 000元,留抵稅額10, 600元)+本期固定資產(註:即扣減累計折舊後之生財器具)總額285, 437元之數額;⑵本期負債總額5, 244, 989元=本期流動負債總額5,244, 989元(註:其中應付票據471, 088,應付帳款173, 901,股東往來4, 600, 000)+長期負債總額0元+其他負債總額0元之數額。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應付薪資清冊,其中所列之董事張評盛(註:持股百分之四十八)八十九年二月至九月份薪資、董事甲○○(註:持股百分之五)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薪資、董事陳兆豪(註:持股百分之二)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份薪資,合計總金額731, 053元,應係屬本期損益表中所列營業費用項下之薪資支出之範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清冊中,雖列載總計6, 450, 105元,惟本院曾經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請各債務人於七日內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表示意見,僅債務人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具狀陳明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另福盤工程有限公司、億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祥聖工程有限公司、耀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郁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余聲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則未依限表示意見;而其餘債務人或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或稱款項業經聲請人公司人員領取,或稱因聲請人違約主張抵銷,或稱無任何債務存在,卷附之應收帳款清冊係聲請人自行記載之會計表冊,未可信之等等諸語,顯徵聲請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清冊所列並非正確,故聲請人其實際應收帳款總額應以其公司本期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應收帳款3, 915, 066元為正確數額。又聲請人另提出之應付帳款清冊中並包含票據金額在內,該清冊所列之合計13, 703, 223元之債務數額,亦與其公司本期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負債總額5, 244, 989元,不相符合,則其實際負債總額亦應以其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編列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負債總額5, 244, 989元為正確數額。至於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清冊中,其中列載德富(高利貸)570, 000元(註:以簽發支票擔保)、洪代書(高利貸)1, 710, 000元(註:以簽發支票擔保)、程吳八妹669,333元(註:以開立借據為證)、張光鏢1, 888, 833元(註:以開立借據為證及簽發支票擔保)、黃枝萬972, 672元(註:以開立借據為證)等等借款債務,雖使公司增加債務,惟因借款亦同時會增加公司資產,故於計算損益之時,應將因借款而增加之債務及資產二者互相沖銷,則其沖銷結果,損失亦惟有利息債務而已,然因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公司於會計年度編列公司資產負債表時,對於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自不用包括在內。聲請人在本件提出之應付帳款清冊中所列,因資料已含括地下錢莊之高利貸,其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其利息與原本亦多混合難分,故上揭應付帳款清冊所列資料,應不宜作為認定一般合法金錢債務之數額依據,因此,本件聲請人之實際負債總額,仍應以其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中所列載之負債數額為判斷標準。

四、本件綜據右述,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查核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結果,尚餘有淨值總額一百九十三元,債務仍未超過資產,尚不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要件。如遽行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中,因其財產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將使其財產更形減少,各債權人之債權,更難完全滿足受償。據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一於法未合,二尚無必要,三亦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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