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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九十年壢簡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切結書內容,當時上訴人所表明者,係以司法機關判決RE-七八八號車輛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為返還修車費之條件,此係指法院之判決而言,並非以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斷。則檢察官縱為吳湯埕不起訴,但因非法院判決,職是,仍與切結書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依切結書返還修車費。
(二)再查吳湯埕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則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原來應該就RE-七八八號車輛之肇事責任與吳湯埕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切結書,係指被上訴人本身就該RE-七八八號車輛肇事有無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而言,此因被上訴人本無刑事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係指被害人徐鴻亮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有關被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於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無因車禍之肇事而須負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修車費,並非指司機吳湯埕經檢察官不起訴時,即能判定法院必然「判決」被上訴人無因其所有之RE-七八八號車無須負肇事責任及賠償責任。現今法院尚未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要求上訴人返還修車費。
(三)訴外人吳湯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難謂無過失責任,尤難謂無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其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書徒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而不自為調查及審酌判斷吳湯埕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有無應負肇事民事及刑事責任,即遽認渠等無肇事責任,並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修車費之條件已成就,殊嫌速斷。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協議,上訴人返還修理費之法律行為附有以「俟司法機關判決RE-七八八號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為停止條件,因檢察官為吳湯埕不起訴,從而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修理費之義務,足見原審法官亦認檢察機關亦為廣義之「司法機關」。復查兩造協議當時,訴外人徐鴻亮家屬告訴吳湯埕過失致死案件仍在偵查中乙節觀之,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所載「俟司法機關判決」乙語之真義,實指由司法機關終結「判斷」吳湯埕有無肇事責任而言,當然包括檢察機關之確定不起訴處分在內。
(二)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且「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外,法院根本不得再就同一案件為實體判決。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吳湯埕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合法再行起訴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吳湯埕無肇事責任後之判斷,業經司法機關推翻,遽謂法院尚未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即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司機吳湯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RE-七八八號預拌混凝土車,由桃園縣新屋鄉○○○○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惟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二八七號前,適為逆向車道由訴外人徐鴻亮所駕駛L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侵入吳湯埕車道撞及,嗣經被上訴人將上開RE-七八八號預拌混凝土車送往與肇事小客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有特約關係之修車廠即上訴人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理,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預拌混凝土車修復後,因肇事車輛駕駛人死亡,其家屬對於過失責任尚有疑義,並於司法偵查程序進行中,請求行車事故鑑定,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交車當時,先由被上訴人暫墊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俟司法機關判決RE-七八八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後,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返還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詎徐鴻亮家屬告訴吳湯埕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吳湯埕無肇事責任後,上訴人竟藉詞拖延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修理費用,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非司法機關之判決,且由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湯埕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釐清,渠等無法證明民事部分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徐鴻亮之家屬達成和解,故保險公司沒有辦法理賠修理費用給伊,伊自然也沒有辦法返還修理費用給被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吳湯埕與訴外人徐鴻亮發生車禍後,訴外人徐鴻亮死亡,上訴人同意切結待司法機關判決吳湯埕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後,願無條件返還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吳湯埕肇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吳湯埕駕駛前開車輛行駛內側車道,固有違規定,惟違反此一規定,與肇事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八九三號偵查卷宗屬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有犯罪事實時,則提起公訴,否則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吳湯埕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其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不會進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院審判程序,故兩造所簽訂切結書記載「俟司法機關判決RE-七八八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後...」,應包含經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因為就吳湯埕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司法機關業予判斷,故上訴人辯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符合切結書之涵意,不足採信。(三)兩造簽訂切結書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訴外人徐鴻亮之家屬並沒有對吳湯埕或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而兩造會書寫「俟司法機關判決RE-七八八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後..」顯係針對刑事部分而言,既然刑事部分吳湯埕被檢察官認定無肇事責任,即符合切結書所書寫之要件,上訴人抗辯須另待民事訴訟之結果,不足採信。(四)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查上訴人既於切結書中載明「俟司法機關判決RE—七八八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後,本公司同意無條件返還壹拾陸萬元予嘉利公司,絕無異議。」等情,則上訴人返還修理費之法律行為係附有以「俟司法機關判決RE—七八八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為其停止條件,又如上所述,停止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實無可卸其返還修理費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徐鴻亮家屬達成和解,致保險公司不理賠修理費,伊才無法依約返還修理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於切結書中載明須待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後始返還修理費予被上訴人為其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另以保險公司未給付為由拒絕返還修理費,孰難認為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汽車修理費簽訂切結書,約定俟司法機關判決無肇事責任時,上訴人即應返還,就訴外人吳湯埕與徐鴻亮間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檢察官既認為吳湯埕無肇事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與該條件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停止條件顯已成就,上訴人依照契約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黃若美~B法官 張益銘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