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非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如 係公司名義,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 (二)所借票據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非公司所借,上訴人出借多張支票,被上訴 人作為支付公司之貨款,乃是被上訴人借票後之行為,出借人無權限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是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非個人所借。且其有將六萬八千九百元之款項存 入票據帳戶內,不知何原因導致退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向上訴人借款十萬 元,並約定每月利息二千元,惟本金及利息八萬六千元均未清償。被上訴人又因 經營公司不善,乃向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上訴人借用支票以清償廠商 貨款,並承諾不會退票。至八十七年四月上訴人離職,因尚有二十紙支票未到期 ,惟恐支票不能如期兌現,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如發生退票而損害上訴 人名譽事件,被上訴人應賠償票載金額十倍之損害名譽費。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五月四日未將應付票款匯入,致金額為六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退票,上訴人乃 請求以退票金額二倍計算之賠償金,故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伊所經營公司向上訴人借用,惟 上訴人曾以公司名義購買汽車未付車款而由公司清償,公司已主張抵銷。至於伊 借用支票後,有如期將票款匯入,係上訴人自行將款項於到期日前領用致退票, 與被上訴人無關。況兩造間並無約定退票後之名譽賠償,上訴人不得於事後任意 為二倍或十倍名譽損害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按「金錢借貸,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五四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事,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係伊所經營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所提憑證係由公司會計為公司 入帳所記載等語。既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因此就上訴人 係與何人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至辯論終結前尚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經營 公司會計制作載有「乙○○(即上訴人)借入十萬元,四月二日付一月三十一日 二千元,四月二日付二月三十一日二千元」之憑證,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經營 之公司確有收到系爭借款並支付二個月利息,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個人確有向上 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應可採信。故上訴 人基於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十萬元及利息八萬六千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支票,而未依約定將票 款匯入致支票未能兌現,應賠償其名譽損失一事。經查:1、上訴人所出借之票 據,發票人係中央徵信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個人名義 所有,因此上訴人對其名譽有何損失,應舉證加以說明,然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2、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可知,系爭退 票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業將該支票之款項六萬八千九百元存入,而係由於有筆 三千三百元之票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遭到提領,以致存款不足,其不足差額僅 為二千零五元,被上訴人如係故意讓上訴人所出借之票據退票,即無須將六萬八 千九百元之款項於發票日前即存入發票人之帳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之責任,顯係不足採信。3、此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借用系爭支票 時有名譽損害之精神賠償之約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於借用系爭 支票之借貸契約成立時,並無債務不履行時非財產上損害之約定,自無任由上訴 人事後以存證信函一方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即生變更前述借貸契約內容之效果 ,兩造間就系爭借票契約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約定,殆無疑義,而就契約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履行借票人之契約義務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無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及兩造間系爭借票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借款及借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借貸及借票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 三千八百元,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黃若美 ~B 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