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原判決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桃園監理站塗銷車牌號碼九G—七五五八號汽車所有人名義 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高清桂所經營之德寶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 九G—七五五八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 八萬元,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買賣價金,並以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 鎮○○○段一七四五地號土地及系爭汽車作為抵押,惟買賣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 ,高清桂即向伊表示系爭汽車不賣予伊,並要求伊交還系爭汽車,伊當時有向高 清桂表示可以讓高清桂把系爭汽車取回,但是高清桂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始符合公平原則,惟高清桂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還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上 訴人,高清桂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伊亦拒絕向桃園監理站塗銷系爭汽車所有人 名義。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高清桂,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 系爭汽車出廠後歷次車主姓名及車籍移轉資料,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偵查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汽車是上訴人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高清桂借款及 設定抵押,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高清桂即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 系爭汽車占有後,登報公開拍賣,伊乃出價競拍而買受系爭汽車,伊已交付價金 予高清桂,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但上訴人拒絕向桃園監理站辦理 塗銷系爭汽車所有人名義之手續,以致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姓名仍為上訴人 名義,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桃園監理站塗銷車 牌號碼九G—七五五八號汽車所有人名義,及高清桂應將系爭汽車之車籍移轉登 記為伊之名義等語(因高清桂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命高清桂應將系爭汽 車車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有向高清桂所經 營之德寶汽車商行購買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八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給付買賣價金,並以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一七四五 地號土地及系爭汽車作為抵押,惟買賣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高清桂即向伊表示 系爭汽車不賣予伊,並要求伊交還系爭汽車,伊當時有向高清桂表示可以讓高清 桂把系爭汽車取回,但是高清桂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始符合公平原則 ,惟高清桂拒絕塗銷抵押權登記,還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上訴人,高清桂未塗銷 抵押權登記前,伊亦拒絕向桃園監理站塗銷系爭汽車所有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 貳、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桃園監理站塗銷系爭汽車 所有權登記,應以上訴人現在仍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要件,如上訴 人已非登記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即無權利塗銷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登記。經查, 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閱系爭汽車出廠後歷次 車主姓名及車籍移轉資料結果,系爭汽車於監理單位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義已由上 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李威慶,現在之所有權人登記 名義即為訴外人李威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二八六六二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 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監字第0九二000四四0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憑,故上訴人已非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其並無權利塗銷系爭汽車之所 有權登記自明,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桃園監理 站塗銷所有權登記名義一節,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廢棄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劉佩宜 ~B 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