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源祥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義文
- 被上訴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原審法院認定本件兩造間無買賣關係之事實,乃以證人陳儀鏞與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就「誰人打電話確認一節」所述相互矛盾,遂認證人所言尚難採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
㈠證人陳儀鏞乃被上訴人之同事,衡情豈有可能偏頗上訴人?且事隔經年,對當年一通電話是何人撥打給何人彼此間記憶無法一致,本即事實平常,實不能以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若非經由證人陳儀鏞居中牽線,根本不可能與被上訴人交易,是以證人陳儀鏞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家裡要用鐵材,請伊向上訴人引介之事實,則此段證述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證人表明要向上訴人買貨之事實!而證人陳儀鏞雖然證稱就實際交易內容不清楚,此當符合常情,蓋伊並未隨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要購買之內容,伊當然無法知悉,是以證人陳儀鏞證稱交易內容不清楚,當係指「買賣之條件」而非指「沒有買賣」或由他人出面買賣,然原審卻依此認定是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證人陳儀鏞亦不清楚,此顯然已曲解證人陳儀鏞之證述。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亦自承「林義雄及葉志雄有去,但是他們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等語,同時應上訴人之要求在票據背面背書,是以若被上訴人非買賣之當事人何以致此?為何另外兩人已到場卻不進入上訴人公司處理買賣事宜,而由被上訴人迂迴入內辦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實際買受人是訴外人葉志雄或林義雄,卻均未進入上訴人公司洽談付款事宜,此寧為事理之常?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志雄、林義雄間均未曾交易過,若本件確係訴外人葉志雄為買賣當事人,則上訴人只須對訴外人葉志雄起訴即可,何須劃蛇添足對非買賣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起訴?如果是與訴外人葉志雄交易,當初就會向訴外人葉志雄依買賣關係起訴,而不致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怠無疑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儀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證人陳儀鏞就本件買賣實際的交易內容並不清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購買鋼材,亦無法證明買賣之內容、條件,更無從證明本件究竟有無買賣系爭鋼材,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訴外人葉志雄、林義雄有去,但在外面等沒有進去等語,質疑被上訴人主張實際買受人為訴外人葉志雄等人卻均未進入上訴人公司洽談付款事宜,有違事理之常,然上訴人上開質疑,顯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斷章取義而來,蓋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供稱:是伊朋友林義雄及葉志雄問伊說有沒有認識鋼鐵公司渠等要買材料,伊才跟渠等說伊認識上訴人公司,然後伊就帶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到上訴人公司訂貨,關於價錢及規格均是渠等二人跟上訴人談的,伊沒有參與,伊之所以在票據背面背書是因為上訴人的要求,該支票是伊拿到上訴人公司交給小姐的,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有去,但渠等在外面等沒有進去,也就是這時候上訴人叫伊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已明白表示有關本件買賣之價錢、規格等相關條件,係由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與上訴人商談,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而交付該紙支票當日,因訴外人林義雄已開立支票,被上訴人只是代其交付予上訴人,僅此簡易單純之交付支票動作,並無任何付款事宜需買賣當事人再洽談。況且該紙支票上固有被上訴人背書之記載,然此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已,要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該紙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僅依實際買受人均未進入上訴人公司洽談付款事宜,即質疑買受人非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實為憑空臆測,毫無依據。
㈢此外,本件買賣標的為何,上訴人至今尚未明確說明,且在被上訴人否認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後,亦未提出任何訂購單、出貨單、買賣契約等證據,用以證明雙方確有本件買賣及買賣標的「鋼材乙批」確實已交貨,是以即便被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然在上訴人無法證明買賣標的已交付情況下,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而拒絕支付貨款。是縱使認定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仍應就上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標的是否業已交付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為空談而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承翰及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陳儀鏞,並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藍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遠公司)、千羽工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含所有董事、股東名冊)。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日日捲門有限公司廠長,上訴人因與日日捲門有限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故與被上訴人亦甚為熟稔。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上旬來電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之鋼材(下稱系爭買賣),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不疑有他乃依被上訴人指定地點送貨,詎料嗣後被上訴人竟以訴外人林義雄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上訴人執有以為貨款之清償。上訴人為求保障乃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聯繫請求付款,惟被上訴人始終表示目前未便給付,上訴人念在多年客戶關係而未予逕行起訴求償,豈料被上訴人竟於票據背書時效經過後,反口表示非上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鋼材買賣,其買受人為訴外人林義雄或葉志雄,且上訴人所出售之鋼材,亦係運往大園工業區藍遠公司工地,由承包藍遠公司吊軌工程之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所簽收,並已將鋼材全部使用於該工程上,與被上訴人毫無關連,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中僅係居於介紹人地位,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因系爭買賣係被上訴人所介紹,而上訴人對於買受之訴外人葉志雄或林義雄之信用狀況並不清楚,乃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上訴人執意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其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及買賣標的已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㈡系爭買賣之標的是否已交付完畢?
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買賣之接洽過程,業經上訴人公司負責出貨、進貨、接洽生意之人員即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是甲○○拿單子直接跟我們訂貨,叫我們送貨到龜山,葉志雄會收,他(指甲○○)說價錢直接批在上面,我們有打電話到日日捲門公司問這批貨可不可以送,他們說可以送,我們才送,::::,日日捲門的人跟我說可以出貨,是他(指甲○○)家裡自己要用的:::,是甲○○拿客票來付貨款,所以我們才當場請他在背面背書,因為票主我們不認識,而且當初也是甲○○來訂貨,所以才請他背書::::本件買賣從頭到尾都是甲○○與我們接洽,因為票不是被告(指甲○○)的票所以當場請他(指甲○○)背書,一直到退票後,被告(指甲○○)才牽扯其他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核與證人陳儀鏞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是告訴伊說被上訴人自己家裡要用到鋼材,而伊確實有替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買鋼材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是以縱令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陳儀鏞彼此間之陳述偶有紛歧,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亦非不得認其等之陳述為可採。故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向證人陳儀鏞表示係其自己家裡要用鋼材,且證人陳儀鏞亦係如此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志雄、林義雄復均無認識,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知悉係被上訴人自家要用鋼材情況下,卻逕行出貨賣與完全不認識之訴外人葉志雄或林義雄?再者,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係因被上訴人之朋友即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要買材料,問被上訴人有無認識鋼鐵公司,被上訴人才說認識上訴人,然後就帶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到上訴人公司訂貨,有關於價錢及規格均是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二人與上訴人談的,被上訴人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言非但與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陳儀鏞上開所述不符,且亦有違常情,蓋如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訂貨時即已由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又何需於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二人皆有去的情況下(依被上訴人所言斯時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二人有去但在外面等沒有進去,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輾轉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由此可見證人呂范桂蘭、彭桂香上開所證:本件買賣從頭至尾都是被上訴人與渠等接洽等語應屬真實。另再參諸證人陳儀鏞所述:本件貨款未付後,上訴人有找伊,亦有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有對伊說,他是幫朋友工程叫貨,而朋友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亦可知本件買賣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訂貨者應係被上訴人無誤。且徵諸常理,被上訴人既擔任日日捲門有限公司之廠長,自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縱令其本身無使用支票之習慣,亦不可能不知道於票據背面簽名之意義。因此,如系爭買賣非由被上訴人出面訂購,亦即被上訴人確係僅居於介紹人地位,則被上訴人又為何會願意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綜上所述,可知本件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係被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訴外人林義雄或葉志雄,且係由訴外人林義雄、葉志雄自行與上訴人接洽買賣內容,其僅係居於介紹人地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已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所訂購之鋼材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地點即大園工業區藍遠公司工地,此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再參以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可見系爭買賣之標的上訴人確已交付完畢,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交付支票支付貨款,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得依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而拒絕支付貨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且買賣標的已依約給付完畢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訴外人林義雄或葉志雄,其僅居於介紹人地位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文衍正~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