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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肇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順銓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閻小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惟本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原審法院卻以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不服裁定應於十日內提起抗告。衡諸前開規定,原審所為裁定自屬與法有違,又依裁定全文觀之,似係誤繕判決為裁定,為此錯誤自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無影響,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甲○○,茲聲明承受訴訟,並為本件上訴,併予陳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收據之真正、依協議書上訴人等尚有給付租賃權補償金之義務、訴外人張肇良致訴外人鍾日泰之存證信函、談話錄音帶、打字協議書等為由,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納,然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收據上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亦非以不知或不記憶為抗辯,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無庸再為舉證,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真正即有誤會;且上開打字協議書未經任何人簽名於上,究係何人出具即非無疑,後復經訴外人張肇良於原審時否認其真正,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文書之真正,且該打字之協議書係電腦製作之文書,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如逕依利害關係人即公廳登記名義人鍾日泰之證言即予採用,實嫌率斷。
(三)被上訴人對於受領保證金五百萬元,業已親自簽名於收據上,其簽名之真正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足證上訴人確已支付保證金,而原審認系爭收據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且原審審理時距上訴人交付票據或被上訴人簽發保證金收據已有相當時日,訴外人張肇良係多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往來票據有數百張之繁,要求記清每張票據之交付時期,恐非一般人能力所及。後復因房地產不景氣,訴外人張肇良之多家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公司人員四散,故無法提出保證金收據,原審未查其實際,於訴外人張肇良未攜帶公司帳簿到庭審理時,詢問四年前之往事,並援引其未經查核帳簿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系爭保證金收據並非真實,實有未當。而上訴人於原審再三辯明系爭收據非有預知未來之情形,此係被上訴人猜測之簽定日期有顯然之錯誤,又遠東銀行之票據金額雖因故非直接兌領而由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領出後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惟以該張支票影本併合其他票據,請被上訴人簽立收受保證金並無不妥。
(四)系爭錄音帶譯文陳述之內容是否當日談話內容全然之陳述,因事情過去已久,上訴人固無法分辨,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簽發系爭票據,實為使被上訴人對其他宗族交代,對於此種便宜措施上訴人自不能向第三人表明,以免徒增困擾。是以當訴外人鍾日泰等人找上訴人協調時,上訴人僅能以其他不相關之事搪塞,以期能隱瞞事實並逼迫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解決其宗族。如上訴人當時知悉其談話將被錄音,並據為被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自會為真實陳述而非加以掩蓋,此由兩造涉訟後,上訴人寄與訴外人鍾日泰之書信確寫明「本人必全盤說明,對本人亦無損失,鍾日泰有何資格來領款」即可明瞭,故被上訴人所執錄音帶係上訴人無法全盤拖出實情下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實可議,遑論作為被上訴人本件中主要之證明方法。再參酌上訴人明知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三七五租約,而在錄音帶譯文中如提及五百萬就提到租約或是表示係私下願意給的益明。且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係為供公廳交付之擔保,因此上訴人向訴外人鍾日泰表示,鍾氏宗族如決議領取五百萬之系爭保證金私下朋分而不要公廳,上訴人絕無異議,惟言下之意,該筆金額自應向被上訴人索取。
(五)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此點業經上訴人提出龍潭鄉公所出具之公文可證,惟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其他之租賃關係則非上訴人所能查悉,被上訴人合計已取得一千零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另二百五十萬元係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三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永久使用同意費亦無爭執,惟就剩餘之五百五十萬元給付目的為何,兩造則有不同之認定,上訴人認系爭五百五十萬元非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尚有租約所為之補償;被上訴人認該五百萬元係因其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故額外受補償五百萬元,然觀兩造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談及訴外人鍾維林於系爭土地上之租約時,於手寫部分即載明,於承租人(丙○○)補償金收齊,本租約即日作廢。被上訴人既已收取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依此約款,其繼承自訴外人鍾維林之租約即已消滅,自無法就租約再受五百萬元之補償,另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補償金收齊」係指二百五十萬元之拆遷補償費,據此,兩造顯無就租約另為補償之意思,原審認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兩造間有另為補償租約之意思,徵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實有違誤。
(六)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既係五百五十萬元,惟由訴外人鍾日泰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及訴外人張肇良所提及之數額均為五百萬元觀之,且系爭票據之面額為五百萬非五百五十萬元,則訴外人張肇良於錄音當時所指述之部分應即系爭之票據,若其果曾有私下願意給付之情事,則訴外人張肇良自不會表示五百萬,而應係五百五十萬。再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其時公廳已建築完竣十餘日,被上訴人亦得兌付票款,如果系爭支票確係雙方約定供作系爭保證金以擔保公廳之交付(簽約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亦為約定保證金應交付之時期),並約明交付系爭保證金,以免給付公廳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方為付款之提示豈非與常情有違?而倘若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保證金,則被上訴人焉會於房屋建竣、票據到期均全無反應,反而待遲延七個月後方請求系爭保證金之給付?且系爭票據既作保證金之用,其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被上訴人獨自取得系爭票據顯不符契約之約定,自無對價可言,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逕自請求給付,而非給付與所有相關之共有人,其請求亦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未具簽名之打字協議書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於中壢市訴外人張肇良在上訴人公司內交付過程之完整錄音及譯文、當時在場證人即訴外人鍾日泰、鍾阿森到庭指證及訴外人張肇良寄發所言內容與之大致相符之存證信函等證據,經原審調查採認,此文書確由訴外人張肇良於上開時地親手交付證人等,足堪證明該文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義務,從而原審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違誤;另系爭收據部分,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例要旨,「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姑不論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其上「丙○○」三字上方所有加註文業經訴外人張肇良於原審時自承為其公司之人為公司作帳用而書寫,從而顯難遽行推定此爭執之私文書為真正;依右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足以推翻收據證據力之錄音帶及譯文、訴外人張肇良寄發之存證信函、訴外人肇福公司名義私人信函、證人鍾日泰、鍾阿森證詞等諸多反證,原審亦詳加審酌而為認定,上訴人未指摘上開諸反證有何不足採證之瑕疵,僅空言主張其就系爭收據之真正無庸舉證,顯不足採。
(二)關於錄音帶及譯文部分,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協調時,其「為掩飾被上訴人獨拿五百萬元保證金不欲其他宗親知悉」,故當場之談話係「以其他不相關之事搪塞」、「以期能隱瞞事實」而否認其親口所言之錄音內容。再觀上訴人所辯其簽立系爭票據之動機係出於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而有此種便宜措施等語,然協調當時既已完工,上訴人不需擔心被上訴人或其他宗親阻撓工程之進行,雙方談判交屋時,上訴人若真已給付系爭保證金理應維護己身利益而為真實說明,要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或加其他條件即可交屋,但錄音帶之譯文中,上訴人非但未提及已給付系爭保證金一事,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該紙所謂「對其他宗族交代,只能看不能提示」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自己極度「損己利人」,顯違事理之常,難予置信。
(三)再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乙方是承租人鍾維林之繼承人之一」、「聲明本承租人(丙○○)補償金收齊,本租約即日終止作廢」等語,非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任何租約補償金,反皆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租賃權且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因而立約時在協議書第七條加註部分所稱「補償金收齊」,係指終止租賃權之補償金,而非指第十條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此二百五十萬元立約時顯未收齊,故將收齊與否之效果另定於第十一條),而立約時被上訴人既有領得一筆終止租賃權之補償金,足證本件保證金支票之票款確實尚未取得,上訴人自難解免給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始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租賃權且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此由該協議書第七條手寫加註部分稱「聲明本承租人(丙○○)補償金『收齊』,本租約即日終止作廢」,及第十一條又明確表示「乙方(即丙○○)在『未收齊』本協議書第十條所示之補償金前....」,亦可知當時確有二筆內容不同之補償金併存,即第七條的終止租賃權補償金和第十條的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補償金收齊」係指二百五十萬元之拆遷補償費等語」。
(四)而上訴人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肇良於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提出之肇嘉公司與鍾日英簽立之約定書內容,依其首頁記載「鍾維林先生日據時代有向前地主林姓家族訂有之租約一並解約處理」及第八條約定「此黃泥塘三二四號土地乃無三七五租約但乙方鍾維林先生日據時代有向先前地主林姓家族訂有之租約亦一併作廢無效,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知悉該三二四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以外之訴外人鍾維林於日據時代向前地主承租之租約存在,非如上訴人所稱其皆無法知悉。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鍾日英並非承租人鍾維林之繼承人,因而訴外人鍾日英之約定書第八條雖認有租約之事實,但「乙方(鍾日英)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顯有不支付其租約補償金之意,然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鍾維林之直系子孫,以合法繼承其租賃權,故當然應就該租約受補償。
(五)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始提示系爭票據,實係因被上訴人及鍾氏宗親自始至終皆係欲取得公廳而不欲領取系爭五百萬元票款朋分,故自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並未立即兌領保證金支票而多次與上訴人交涉,雙方就交屋之條件一直無法談攏,待數月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根本無履約之誠意,迫於無奈才提示系爭履約保證票,並於退票後繼續協調,直至票據請求權時效一年將屆至前,被上訴人始依票據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上訴人自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及法定利息之義務。而關於同為訴外人鍾維林繼承人之訴外人鍾榮昌、鍾宋素華二人,依契約約定收受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內含租賃行為終止及地上物搬除拆清補償金。但事實上訴外人張肇良依協調時承諾而影印交付訴外人鍾日泰之公司支付傳票及收據內容,於簽約時亦曾「私下多付」一百萬元以至於合計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此雖為別一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惟足以證明確存在「超出契約約定金額而私下多付」之事實,不容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
(六)證人鍾日平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稱,及該案起訴後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事庭訊問時之結證,甚至本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其均證述受訴外人張肇良委託向被上訴人要求以支票給付保證金五百萬元而非現金,以利張某周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以系爭支票代替,且其尚證述訴外人張肇良所交付的是一張整的五百萬元支票而非四張等語,其證述自始一致,真實可採,益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保證金五百萬元業經以四紙已兌領支票支付乙節,乃虛偽不實之謊言;被上訴人主張所收保證金五百萬元係以系爭未兌現支票一紙以取代現金,方屬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乙張、收據共六張、桃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三四號卷宗第二一四頁起張肇良答辯四狀其狀付鍾日英約定書各乙份(均為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鍾日平。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然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向本院另行提起訴外人張肇良偽造其於原審提出之收據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案件審理中為由,而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惟本院認上開收據之證明力並非無由判斷,無庸俟上開刑事訴訟解決,故以不中止本件訴訟程序為適當,爰不命中止。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肇良(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共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四八00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由,係因之前訴外人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嘉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當時此二家公司負責人均為訴外人張肇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為使用土地及通行權故,須拆除坐落其上之原有建物,故由訴外人張肇良以訴外人肇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一條約定內容略以:甲方(即訴外人肇嘉公司)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一棟作為上開地號土地繼承人公廳使用,並過戶在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人名義下等語;第二條約定:甲方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交屋完成,唯恐甲方以任何理由拖延交屋,甲方先行提供五百萬元做為保證金,待交屋完成,乙方無息退還甲方等語;第十條約定:甲方支付乙方地上物補償金計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訴外人肇嘉公司即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交付上開房屋之擔保用,嗣訴外人肇嘉公司屆期並未依約定辦理交屋予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五百萬元之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然其並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至上訴人雖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然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中所約定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附表編號七、編號八之支票則係因為上訴人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三二六之三地號土地舖設道路,故應允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訂有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之支票則係因被上訴人合法繼承訴外人鍾維林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內所保留坐落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為除去被上訴人此租賃權,故私下同意多給付被上訴人之租約補償費五百五十萬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訴外人肇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義務之履行所用,則訴外人肇嘉公司嗣後並未履行該項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權利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肇鼎公司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交付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應得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編號七、編號八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依與上訴人所訂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應得之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餘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之支票即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保證金五百萬元,逾五百萬元之五十萬元則作為酬佣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協調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三二四地號土地上其他繼承人地上物拆遷之報酬,被上訴人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號支票後立據交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一紙為證,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開保證金無誤。而上訴人之所以仍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為避免他共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證金五百萬元之使用及利息,乃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使其他共有人相信被上訴人尚未領取此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上訴人亦顧慮他繼承人出面抗爭要求分配保證金,將會妨礙工程進行,為免橫生枝節,乃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瞞騙他繼承人,並言明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已結清存款,系爭支票僅供觀看之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加以提示或訴請上訴人再為支付。參以證人鍾日泰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偕同證人等至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協調時,自始未發一言」即可明瞭兩造之間已有默契。故訴外人張肇良於錄音帶譯文中每每提及五百萬元屢以租約或表示私下願意多給的以期隱瞞事實。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所訂之上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應支付與被上訴人者僅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及土地永久使用之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即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至土地上是否有其他租賃關係則非上訴人所能明確察知,且上訴人為能一次解決,於收購地上物時均於各契約第五點明確表示「甲方願支付乙方本筆土地、註銷地政單位保存登記或租地建屋等租賃行為終止及地上物搬除拆清補償金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七條註明被上訴人於收受補償金後,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鍾維林之租賃權即日作廢,第十條、第十一條,亦可清楚得知被上訴人承租權業已記入地上物補償費中,何來因租賃而多做補償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五百五十萬元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鍾維林之租賃權之補償費,實屬昧於事證。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其時上訴人業已將公廳建築完竣十餘日,如系爭支票果係供作公廳保證金之用,被上訴人豈會於公廳建竣、票據到期全無反應,待遲延七月後方請求支付?與常情有違。實則系爭協議書是兩造經過長期協商始簽訂,故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即支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以為系爭保證金的一部份,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真實,已足見系爭票據保證金五百萬元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支票僅用作憑信,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五百萬元,仍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自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取信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對價,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被上訴人提出陳稱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訴外人張肇良交付之打字協議書上全無上訴人簽名如何為證?退萬步言,即便係上訴人出具,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願將已交付之系爭保證金交給訴外人鍾維林之繼承人,所預定公廳則由上訴人處分。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因系爭支票所表彰五百萬元乃保證金性質,被上訴人逕行請求將保證金給付給被上訴人而非相關共有人,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屬真正及被上訴人加以提示後未能獲得付款等情均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由,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肇嘉公司欲在系爭土地上建設房屋販賣,為使用土地及通行權故,須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故由訴外人張肇良以訴外人肇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肇嘉公司須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公廳一棟,並過戶在被上訴人所指定人之名義下;且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交屋完成,為防訴外人肇嘉公司以任何理由拖延交屋,故由訴外人肇嘉公司先行提供五百萬元做為保證金,待交屋完成,始由被上訴人無息退還訴外人肇嘉公司等內容,系爭支票即係訴外人肇嘉公司依此約定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之用,嗣訴外人肇嘉公司屆期並未依約定建築辦理交屋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又未依約給付五百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張肇良曾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八紙面額共計一千零五十萬元票據予被上訴人,除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張肇良與被上訴人偕同至銀行辦理提款,而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張肇良處收受現金外,其餘票據均由被上訴人自行或交付他人兌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六之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所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另二百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之支票)係因為上訴人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三二六之三地號土地舖設道路,故應允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償費之事實,有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訴外人鍾邱春梅、陳菊花、鍾建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影本暨安泰銀行銀行客戶存提查詢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共計八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就上訴人抗辯稱已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一千零五十萬元中所餘之五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合法繼承訴外人鍾維林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內所保留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上訴人為除去被上訴人此租賃權,故私下同意多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約補償費五百五十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此五百五十萬元中之五百萬元即係給付上開保證金,逾五百萬元之五十萬元則作為酬佣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協調系爭土地上其他繼承人地上物拆遷之報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渠已清償系爭票款用以對抗兩造間原存在之票據關係,則上訴人所主張自屬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清償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含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四紙支票影本之收據一紙為證,且其上並有記載:「茲收到肇嘉、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肇良提供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如左列支票影本,做為興建龍潭鄉○○○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上蓋一戶公廳房屋給鍾氏家族之保證金,代理人為丙○○,另酬謝五十萬元整之佣金給丙○○,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於呂理胡律師處簽定之協議書辦理,交屋時須退五百萬元整給建設公司」之文字,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文字內容及其上「丙○○」三字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被上訴人本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二十遍,偕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暨上開收據原本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雖認上開收據上「丙○○」簽名筆跡與協議書及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相符,且該筆跡筆劃順暢,未見描摩停滯痕跡,非自行描繪可得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刑鑑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然上開收據除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外,其上所書文字業據訴外人張肇良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乃渠公司內之人寫,以便公司作帳用等語。上開收據既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又否認其上所載文義之真正,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茲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收據文句業已載明情形下始簽名於上開收據上,尚難以上開收據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即得遽而推論認定被上訴人係於同意上開收據記載之文字所表彰意義後始簽名於收據上,亦即上開收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縱係為真,亦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四紙支票之票款,係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保證金之用。
(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僅就其個人所有之權利部分同意甲方(即訴外人肇嘉公司)拆除地上房屋,...,聲明本承租人(丙○○)補償金收齊,本租約即日終止作廢。」、第十條之約定:「甲方支付乙方地上物補償金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及第十一條之約定:「乙方在未收齊本協議書第十條所示之補償金前,甲方就前述土地有承租權,必須在乙方收受補償金及符合本協議書其他約定後,甲方始得拆除地上物。」之內容觀之,已足徵訴外人肇嘉公司、上訴人肇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者,除前述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簽訂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所載永久使用與系爭土地同段第三二六之三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拆除系爭土地原有地上物之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外,尚有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一事支付之補償金,以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租賃關係終止。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訴外人張肇良於原審並不爭執真正之訴外人張肇良於訴訟進行中以訴外人肇福公司名義致訴外人鍾日泰之私人信函之內容,自始至終僅提及如被上訴人丙○○可領此五百萬款項,其將可立即為鍾氏家族所保留公廳立即出售、對面空地也即出售,鍾氏家族如決議領五百萬元來私下朋分其絕無異議等語,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五百萬元保證金已給付被上訴人等情,自該信函中也未能見如上訴人所辯稱渠寫此信目的是為讓訴外人鍾日泰瞭解保證金已經支付之意。加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肇良、鍾日泰、鍾阿森、鍾阿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時十六分許在上訴人肇鼎公司址談話錄音譯文中,訴外人張肇良屢屢提及:「另外丙○○事情過去很久了,從前你說地上物你有三七五租約,我也加給你五百萬的錢,實際上我也付了,事情已過去兩年,我加付你那樣多的錢」、「你私下向我多拿五百萬,事情已過去了,我甘願給你也不會討回來」、「今天有現場你們三個人做見證人,你從前私底下拿的錢我也都給你,你說有三七五租約其他人沒有,我也加額給你這麼多了,我認為你回去高枕多想一想」,及「七月十二日我交給你的五百萬元支票,軋進去要領,我不知道要提領這筆錢是否經過大家同意,..,沒有關係,我五百萬我給你,公廳屋前空地我賣掉空地加蓋房屋,..,但是你沒通知我就去提領當然領不到錢啊,..,你要領錢,你支票拿來,我錢給你」等語,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兩造俱不爭執錄音帶內容及聲音之真正下,當庭勘驗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無誤,證人鍾日泰更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張肇良公司,..,被告沒多做解釋,只說他(指原告)有租賃權,我願多給他五百萬元,並說我歡喜付,不要再多」等語。另訴外人張肇良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出之中壢郵局第四六八號存證信函第五項、第六項中亦自承:「丙○○私下向本公司要求公廳地上物搬遷比他人多拿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整」、「因丙○○狂稱他乃唯一有三七五租約的代表人,多向本公司脅取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乙份在卷足憑,訴外人張肇良雖於原審時以此存證信函係公司寄發,伊不知情等語搪塞,然依此存證信函內容寄信人為訴外人張肇良個人,且於存證信函中屢稱「本人」,及存證信函所提各點內容核與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訴外人張肇良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等人協商內容相符等情,訴外人張肇良諉稱非其所書云云,委無足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陳稱為訴外人張肇良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當日交付打字協議書一紙,訴外人張肇良先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當天有見到該紙協議書,僅辯稱渠未制作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觀覽;嗣則否認曾見過該紙協議書,然經證人鍾日泰到庭結證稱該紙協議書確係訴外人張肇良當日親自交付,且於錄音譯文中訴外人張肇良亦有說出如:「這事我已打字好了,你拿回去年輕人都可看」、「鍾先生,12345我寫在這,你拿回去看」、「我在第五項有寫,丙○○未告知本公司下逕行向銀行提領五百萬元,居心不良,如果說你們鍾姓代表認為公廳不要、空地也不要,不要緊我五百萬可以給你」、「(鍾阿森問,現在前款只一百三十五萬?)那是公的事,..,鍾日煥不敢逃避,當初他有簽字給我,..,房子蓋好公廳交換就有錢,就要解決,我想我今天來表達第一項我也講,第二項我也有寫」、「第四點我講你佔到的圍籬、鐵門的事情,你要移退後去,..,原先我向葉德雙買的權利全部給你走我也沒有講不能走,那三角地...怎麼樣是我的權利,..,你就這樣佔用,我認為無道理」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打字協議書既核與前開錄音譯文談論內容相符,堪信該打字協議書確係訴外人張肇良所交付,上訴人僅憑其上無訴外人張肇良之簽名而否認之,尚無足採。而依該打字協議書第三點所記載「丙○○先生於契約簽定後除本人私下向肇嘉建設公司多要求新台幣五百萬元外,肇嘉建設亦忍痛付出」、第五點所記載「丙○○在未告知本公司下,逕行向銀行提領新台幣五百萬元正支票,居心不良,如鍾氏代表人不買此公廳及土地,本公司願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給鍾氏代表人而達成協議,原公廳及空地本公司可自行處分」等語,亦足知上訴人確有於前述土地永久使用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外,願意多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又辯稱訴外人張肇良於前開錄音中說多給五百萬元僅是其說話方式,並無特別意思,實指已付給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並陳稱渠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保有所得利益並使渠工程順遂進行,故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協商及渠於訴訟中以私人信函寄予訴外人鍾日泰中,才不便將已給付保證金之事實告訴訴外人鍾日泰,故意以三七五租約交代該五百餘萬元,以免彰顯渠助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之事而引起其他共有人抗爭云云,惟苟真如此,當時為上訴人負責人之訴外人張肇良豈願於起訴之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告知同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鍾日泰有他共有人獨領五百五十萬元之譜,卻不憂心他共有人亦起而效尤或另尋名目阻礙工程順利進行?凡此皆不合事理之常。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且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即已知悉此事實,衡情不可能願意就此不存在之租約對被上訴人為補償等語,並提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龍鄉民地字第一0一六九號函為證,然是否真有三七五租約乙節,並不全然以行政機關有無為租約登記一事為據;況縱無三七五租約,亦有可能有其他租賃契約存在而致上訴人願意支付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四紙支票之票款五百五十萬元,係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放棄在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而支付之補償金,亦足認定。
(四)上訴人復抗辯稱其係於簽定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協議書後之八十五年底在工地現場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之支票面額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以作為八十五年所簽協議興建公廳保證金,其中五百萬元為保證金、五十萬元為利息及報酬等語,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且分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二日提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鍾邱春梅、陳菊花、鍾建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存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如上訴人所述其係於八十五年底一次交付前開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在前述期日提領款項,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矛盾而不可採。上訴人又復抗辯稱渠為能一次解決地上物問題,於收購地上物時均於各契約第五點明確表示「甲方願支付乙方本筆土地、註銷地政單位保存登記或租地建屋等租賃行為終止及地上物搬除拆清補償金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拆遷補償費二百五十萬元時,既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五百五十萬元係為支付被上訴人繼承自訴外人鍾維林之租賃權之補償費,實屬昧於事證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乃訴外人肇嘉公司與訴外人鍾榮昌、鍾宋素華二人間之契約,有該契約書暨收據等附卷可參,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即難以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有此約定即得遽認兩造間亦曾有相同約定;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與被上訴人間確曾有相同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保證金,迄今未獲給付之事實,則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協議書之訂約人係訴外人肇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自屬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並無何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之可言,則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系爭保證金之部分,仍無足採。
(五)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係指執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即執票人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肇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肇鼎公司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上訴人即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情形,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屬誤解法條文義,委無足採;另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非謂執票人無票據上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肇嘉公司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由上訴人肇鼎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究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情形、所取得票據上權利究有何瑕疵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洵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既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則其選擇於何時行使,自有其自由,上訴人就此徒以被上訴人於票據到期後七個月始行使權利,與常情不合乙節,委無足採。
三、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提示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又係上訴人肇鼎公司為了訴外人肇嘉公司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訴外人肇嘉公司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義務,依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五百萬元,此保證金復未經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為擔保前開保證金支付所用之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票據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肇鼎公司應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訴外人張肇良連帶給付之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因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張明儀~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 │號│ │ │ │ │ │ │ ├─┼────┼────────┼─────┼────┼───────┼────┤ │一│ 黃承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P0000000 │85.6.29 │二百五十萬元 │85.6.29 │ │ │ │中壢分行 │ │ │ │ │ ├─┼────┼────────┼─────┼────┼───────┼────┤ │二│肇嘉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AK0000000 │85.8.7 │一百二十五萬元│85.7.5 │ │ │ │中壢分行 │ │ │ │ │ ├─┼────┼────────┼─────┼────┼───────┼────┤ │三│肇嘉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AK0000000 │85.8.20 │一百萬元 │85.8.21 │ │ │ │中壢分行 │ │ │ │ │ ├─┼────┼────────┼─────┼────┼───────┼────┤ │四│肇嘉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AK0000000 │85.9.20 │一百萬元 │85.9.20 │ │ │ │中壢分行 │ │ │ │ │ ├─┼────┼────────┼─────┼────┼───────┼────┤ │五│肇嘉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AK0000000 │85.10.20│一百萬元 │85.10.22│ │ │ │中壢分行 │ │ │ │ │ ├─┼────┼────────┼─────┼────┼───────┼────┤ │六│肇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AA0000000 │86.4.30 │一百二十五萬元│86.5.9 │ │ │ │中壢分行 │ │ │ │ │ ├─┼────┼────────┼─────┼────┼───────┼────┤ │七│肇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AA0000000 │86.10.30│一百二十五萬元│86.10.30│ │ │ │中壢分行 │ │ │ │ │ ├─┼────┼────────┼─────┼────┼───────┼────┤ │八│肇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AA0000000 │86.11.30│一百二十五萬元│86.12.1 │ │ │ │中壢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