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 上訴人
- 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坤鴻木材有限公司(下稱坤鴻公司)購買系爭木材,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證人何坤源雖證稱:系爭木材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然何坤源係坤鴻公司之負責人,原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未依約清償,為恐遭上訴人抵扣系爭貨款,故佯稱系爭木材為被上訴人所出售,又其於庭訊中自稱為坤鴻公司之員工,竟對公司營運十分熟悉,衡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與證人何坤源之常年出貨單與系爭出貨單為同一人所寫的,出貨地點亦相同,而上訴人亦未簽認該批貨物乃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木材實為訴外人坤鴻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訴外人坤鴻公司為繼續營業重新開立穎鴻木材行,而穎鴻木材行負責人曾秀枝為證人何坤源之妻,顯然為繼續營業又逃避債務,遂提出本訴並迫使其他債權人求償無門,原審法院採信利害關係人之證詞,於法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進貨明細單、司機運費簽認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送貨單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暨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木材之進口憑證、與坤鴻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契約及加工流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坤鴻公司於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即倒閉,系爭木材為伊透過何坤源之介紹,出售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何坤源。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經由訴外人何坤源之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木材製品一批,約定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百零三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完畢,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坤鴻公司購買,且給付部分價金,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木材一批,約定價款為二十萬九百零三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送貨單一件為證,即上訴人除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外,對於其餘各情亦均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向訴外人坤鴻公司購買前開木材,且已將部分貨款給付與坤鴻公司,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進貨明細表、送貨單等件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送貨單,其上業已載明「甲○○指送」,又據證人即坤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坤源於本院審理經隔離訊問時證稱:系爭木材係被上訴人透過伊介紹,出售予上訴人,當時坤鴻公司已結束營業,伊在高雄縣鳥松鄉之工廠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木材乙事,並將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交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與上訴人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在高雄縣鳥松鄉工廠他(指何坤源)當面跟我說尚揚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這批貨,他給我尚揚公司的電話,是我自己去跟尚揚木業公司聯絡。」等情相符,查證人何坤源與本件訴訟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上訴人雖稱坤鴻公司曾向伊借款二十萬元未清償,為恐遭扣抵貨款,始於本件訴訟佯稱貨物為上訴人出售云云。然查,不論證人何坤源證稱系爭貨物係坤鴻公司或被上訴人所出售,均無從解免坤鴻公司清償借款之責,倘系爭貨物確係坤鴻公司售出,則坤鴻公司尚得向上訴人收取抵扣二十萬元借款債務所餘之貨款九百零三元,對其仍屬有利,衡情應無偽稱系爭木材為上訴人所出售,致其非但仍須清償該借款債務,且無從取得二十萬九百零三元貨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四、雖上訴人提出歷來與坤鴻公司往來單據、貨款收據、匯款回條等文書,以資證明其向與坤鴻公司交易,且已支付部分貨款與坤鴻公司。然觀諸上訴人提出經何坤源簽認之貨款收據,其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五月,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曾與坤鴻公司有商業往來,尚無從證明系爭買賣存在於上訴人與坤鴻公司間。上訴人另提出廠商(坤鴻公司)進貨明細表,惟上訴人已自承該進貨明細表為其個人片面製作之資料,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陳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曾匯款六萬元(實為五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與坤鴻公司作為預付款,惟觀諸上訴人提出匯款與何坤源之匯款回條,其匯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與系爭買賣之進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時隔近二個月,難認該匯款為系爭買賣之預付款,又據證人何坤源證稱:該筆匯款係坤鴻公司結束營業後將所餘木材出售上訴人之貨款,與系爭買賣無關等語,自難認該匯款為系爭貨物之預付款,上訴人此項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九百零三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進貨憑證及與坤鴻公司之木材加工契約及加工流程,惟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木材,其出賣人義務即屬完成,至其是否自行自國外進口系爭木材,是否委託坤鴻公司為木材加工,均核與本件買賣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劉佩宜~B法官 劉佩宜~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