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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好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呂靜瑤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呂靜瑤已經將其中三十萬元讓與上訴人,兩造互負債務,即可抵銷,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欠支票票款債務即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靜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呂靜瑤提出之借據是被上訴人所簽立,但該款項係訴外人王文慶所借,而且該一百五十萬元業已償還,被上訴人並未欠呂靜瑤任何金錢。

(二)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前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改稱中興銀行)借貸三百萬元,並於同日匯款二百萬元與呂靜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是呂靜瑤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匯款申請書、登錄認證及存款收入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蘆竹鄉農會中福辦事處,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其前法定代理人陳添富簽發,而非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甲○○簽發,上訴人無庸付款,又上訴人已經受讓訴外人呂靜瑤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三十萬元,自得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已經消滅,上訴人已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確係由發票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添富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既係由發票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添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變更而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自訴外人呂靜瑤受讓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三十萬元乙節,雖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一紙為證,證人即上開債權讓與人呂靜瑤亦到場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尚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伊確實讓與其中三十萬元與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一紙及借據影本一紙附卷。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靜瑤提出之借據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立,載明:「借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右記款項係本人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八八土地及同所建號一二九向台端抵押借款之全部款項。」等語,是應認於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時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其確實積欠呂靜瑤一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同年七月五日向前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得三百萬元,並於同日匯款二百萬元與呂靜瑤,以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已提出存款收入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對於訴外人呂靜瑤之上開借款債務業於同年七月五日清償而消滅,準此訴外人呂靜瑤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權其中三十萬元部分讓與上訴人,但訴外人呂靜瑤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未因訴外人呂靜瑤之讓與而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借款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自訴外人呂靜瑤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件票款債權抵銷乙節,應認不生抵銷之效力。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B 法官 張益銘~B 法官 林望民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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