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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正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助染劑等貨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未給付,上訴人於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古紹良證稱:「我是嘉鴻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業務,系爭布料委託被告染色後,經客戶以染色牢度差而退貨,造成公司一百多萬元之損失,事後查證係染色劑與潑水劑發生化學變化,也因此扣被告加工款六、七十萬元」,固可證明上訴人所稱其所加工布料,因染色牢度不佳而為上訴人客戶嘉鴻公司扣款乙事為事實,然於鈞院進一步訊問上訴人所舉證人古紹良、姜建源即潑水暨定型之加工商、王天祿即潑水劑之供應商等,均表示無法確知加工後之布料染色牢度不佳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前述布料染色牢度不佳所受損害確係系爭助染劑瑕疵所致。上訴人主張系爭助染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即無依據,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二)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染色助染劑等貨品,詎料被上訴人交付之染色助劑有重大瑕疵,致使上訴人使用於加工布匹後,遭客戶嘉鴻公司扣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原可對嘉鴻公司請求之加工款七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亦無法收取,上訴人之前述損失,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抵銷,職此,上訴人業無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務。次查,上訴人僅為代工廠,就各種染料及助劑之成分、使用量及使用後產生何化學變化,均須染料暨助劑商提供資料,上訴人再依照該資料從事加工。上訴人之客戶嘉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生產二櫃之成衣面布及裡布,經客戶要求面布添加固色劑及潑水劑,裡布則不須添加。上訴人於使用被上訴人購買之固色劑後,布匹竟發生化學變化,產生泡沫及脫色現象,造成顏色被助劑拔起,成衣面布櫃遂遭退貨,上訴人因之損失嚴重,而未添加固色劑及潑水劑之裡布則未發生上述情事。究其原因,乃被上訴人提供之固色劑料並未告知上訴人不可將固色劑與潑水劑共同使用,至上訴人目前使用他家公司提供之固色劑,並未發生脫色情形。

(三)基於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固色劑具有重大瑕疵,致上訴人及客戶遭受損失,迄今嘉鴻公司承受損失九十餘萬元、上訴人公司承受損失七十餘萬元、定型上膠廠樺源公司承受損失六十餘萬元,然被上訴人公司則不願分擔此損失。此外,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現右開瑕疵,同年九月份上訴人之客戶始將貨品退回,又被上訴人迄九十年六月間方前來請款,上訴人公司業將瑕疵之庫存貨品出售,故已無法提出瑕疵貨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嘉鴻公司傳真函乙紙及代客加工清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交付之染色助劑有瑕疵,致其使用加工於布匹遭客戶扣款,及其添加固色劑與潑水劑之面布會發生脫色而未添加固色劑與潑水劑之裡布則未發生瑕疵,且其他廠商均願分攤損失,唯獨被上訴人不願分擔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所謂被上訴人交付之染色助劑(或稱固色劑)究竟有何瑕疵,其傳訊之證人古紹良於原審中即已證稱:該公司委託上訴人公司加工染色之布匹,經其客戶以染色牢度差而退貨,才扣上訴人加工款,原因係事後查證染色劑與潑水劑發生化學變化。查被上訴人交付者為染色助劑(或稱固色劑),而非染色劑或潑水劑,上訴人代嘉鴻公司加工之布料,在加工過程中,乃使用其他廠商提出之染色劑,依古紹良所證,其公司查證結果乃「染色劑與潑水劑」發生化學變化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交付之染色助劑(固色劑)有問題。

(二)前述布料乃上訴人自行加工,而加工技術良莠、染料本身、布料材質或加工製程(如溫度或人工操作)等均可能發生布料脫色,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有添加固色劑直潑水劑之面布有脫色,而未添加固色劑與潑水劑之裡布未脫色,即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固色劑有瑕疵,遑論此均為上訴人片面空言之詞,縱其所稱可採,實際原因仍可能為潑水劑有瑕疵,而非被上訴人之固色劑有瑕疵,被上訴人出售之同一批固色劑只有上訴人宣稱有瑕疵,而其他客戶使用後並無問題。另上訴人乃以多種染色劑及固色劑替人加工,自不可僅憑委託人一言,即認定瑕疵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既自稱嘉鴻公司承受九十餘萬元損失,其本身承受七十餘萬元損失,定型上膠廠之樺源公司承受六十萬元,潑水劑供應商和盈公司承受三十餘萬元云云。初不論有無涉及本件訴訟之爭點,據上所陳,已可佐證該等公司均自承其本身提供之材料或加工過程有瑕疵,始願意承擔損失,否則豈可能無過失而願承擔巨額損失!凡此,適可反證即使有上訴人片面自稱之瑕疵存在,其原因亦非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固色劑,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同年六月份交付貨品時,上訴人雖未給付貨款,但亦未曾表示有何瑕疵,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迄今並未退還被上訴人,想必已作上訴人報稅之用。退言之,被上訴人果有瑕疵,上訴人之瑕疵請求權時間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助染劑等貨品,積欠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未給付,嗣經催討無果,為此,爰基於民法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渠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所購助染劑有重大瑕疵,致渠公司用於加工布料後,因染色牢度不佳,而為客戶嘉鴻公司扣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原得請求之加工款七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亦無法收取,上訴人因之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助染劑等貨物,尚積欠貨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收據各五紙、送貨單乙紙及存證信函乙份等為憑,是就此部分,應認真實,洵足信採。惟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助染劑,其材質有瑕疵,於使用後,致該公司為訴外人嘉鴻公司加工之布匹產生泡沫及脫色現象,布料顏色被助劑拔起,遂遭退貨及扣款,上訴人公司本於民法之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賠償請求權,已可抵銷系爭貨款,認業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嘉鴻公司代客加工清單二紙及嘉鴻公司傳真函乙份為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之綦詳。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乙情,因上訴人已無保存渠所述之瑕疵布料,故無法藉科學之鑑定以明之,合先敘明。茲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古紹良即嘉鴻公司業務員於原審中結證:「‧‧‧我們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染色,這批貨品我們出口給客戶後,客戶以染色牢度差退貨,向我們公司求償,使得公司損失超過一百萬。事後查證是染色劑與潑水劑發生化學變化造成的,也因此我們公司扣了被告公司六、七十萬的貨款。」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固得證明上訴人遭嘉鴻公司扣款乙事,並非虛妄,然證人古紹良已自承伊乃布商,對加工過程應添加何藥劑並不知悉,祗瞭解多數布料須於染色後須經潑水及定型過程(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因之,遽因伊所言,即認何製程或藥劑有瑕疵,恐屬率斷,況伊指陳之瑕疵,並無稽證可佐,另伊所述瑕疵乃「染色劑與潑水劑」,尚非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染色助劑(固色劑)。尤有進者,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姜建原(原審誤載為姜建源)即上訴人公司之定型上膠暨潑水廠商、王天祿即潑水劑供應商亦在原審分別證稱:「(問:這批布加工完後,出了何問題?)我向嘉鴻公司收款收不到,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嘉鴻公司不付款。(問:潑水劑與布之間的化學變化常發生嘛?)正常有經潑水處理的會比較好。一般潑水劑不會與固色劑發生不良的化學變化。‧‧‧」、「這批布的潑水劑是我供應的。潑水度多有達到標準,事後客戶稱布的牢度不好。我們交給其他客戶都沒有問題。一般固色劑與潑水劑相容度都蠻好的。這批布會出這些問題,我也不知道是何原因。我也不知道系爭的固色劑是何成分,所以不便表見意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六一頁),勾稽該二人證言,實仍無從證明上訴人加工之系爭布料之瑕疵,確係肇因於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固色劑所致,反之,據此益徵被上訴人交付之固色劑在常態下應不致與潑水劑發生不良變化。再者,上訴人猶未舉證證明渠在加工製程上已排除任何瑕疵可能,則渠空言被上訴人之助染劑為瑕疵品,並致渠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云云,自難遽予憑採,從而,上訴人以之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實欠所據,非有理由。準此,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之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定相當之金額,准兩造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屬允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故應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文衍正~B法官 朱敏賢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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