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天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七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多次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通知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三紙、提存書一紙、國庫存款收款書一紙、民事確定證明書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單一紙、存證信函五紙、存證信函回證五紙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撤銷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而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尚須經清算程序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相對人既經撤銷登記,其視為解散,應為清算程序。而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應由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其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其以相對人未撤銷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一六巷二九弄六號為送達處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各一紙附卷可查,惟依前述之規定,相對人因撤銷而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代表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然綜觀卷內資料,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是否於章程或股東會已選任甲○○為清算人,即遽以甲○○為清算人代表公司受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述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