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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即票號FH00三0五二、FH00三二0八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債票貳紙;票號FI000九六六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票壹紙;票號FJ000八二九號、FJ00一一三0號面額各為壹拾萬元支票貳紙,以上均附息券四─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九字第五六三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經對於相對人丁○○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三一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另對於相對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聲請人在實施假扣押程序前即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故毋庸催告其二人行使權利。故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鈞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鈞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乃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九字第五六三七號假扣押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二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對於相對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實施任何假扣押程序,嗣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對於相對人丁○○之假扣押執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三一號催告相對人丁○○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九字第五六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0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0二號提存卷核對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證原本附卷可查,故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從而,就相對人丁○○之部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部分,雖聲請人並未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二人行使權利,然所謂「催告行使權利」之目的乃在於相對人因執行有受損害之虞,法律上課予聲請人須催告相對人是否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之義務,然若聲請人未曾實施執行程序並已撤回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之裁定亦已因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三十日以上,其不可能再以該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執行,故可確定相對人無論在過去、現在及將來均無因執行受損害之虞,從立法目的之解釋上應可免除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義務,且此無損於相對人二人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既未曾對於相對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任何執行程序,且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其聲請返還如主文之擔保金,亦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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