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順 右當事人間就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五0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五0七號民事裁定 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 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 參照)。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五0七號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 號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本 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另向分案室查詢,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提起右開民事訴訟( 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八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本案既已經繫 屬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