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谷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四字第二三七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全四字第二三七三號民事裁 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 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 十一年度全四字第二三七三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一三四七號卷核閱屬實 。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新 台幣貳佰萬元及法定利息,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八二六五號支付 命令案卷可資參照,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 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