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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
台灣鴕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年淦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三三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因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民事判決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三三三號假處分卷宗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法院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依前項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明儀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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