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 聲請人
- 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三四八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提存後,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拍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九七號受理,且經聲請人以新台幣十二萬元承受終結在案。又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八里龍形郵局第一0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三四八二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書、八里龍形郵局第一0九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資料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天字第三四八二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九七號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一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