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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

聲請人
台灣鴕鳥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三0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全字第三三三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處分在案,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今聲請人所保全之訴訟案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聲請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故全案已告訴訟終結,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查核屬實,故堪信為真實。又雖聲請人僅撤回前揭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尚未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然為該假處分裁定之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債權人收受該裁定日期至今早已逾一年以上,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爰依該假處分裁定再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已無因假處分而繼續受損害之虞,若相對人曾因假處分而受損害,其債權額應已告確定。而聲請人以台北逸仙八十支局第四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等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查。再本院職權函查相對人命其陳報是否對聲請人因假處分之執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至今均未陳報有何訴訟請求,且查相對人亦無有任何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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