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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五號

聲請人
海龍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薇
送達代收人
陳素枌
相對人
大華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美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四一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八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八六二○○),准以等值之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八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D○八六二○○),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惟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俾便辦理手續,故聲請准以等值之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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