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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修銓
相對人
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依該法條之規定,若表意人知悉相對人之居所,而相對人之居所亦無不明之情形時,表意人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再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欲請求取回擔保金,乃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查相對人設於桃園縣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八巷三之一號住所,經郵寄通知書,詎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東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固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八巷三之一號,惟其法定代理人王秀鳳則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七0號七樓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而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十號卷宗,聲請人原提出寄予王秀鳳之信封,其上所載之地址為「桃園縣蘆竹鄉○○街十八巷三之一號」,顯非王秀鳳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可見聲請人並未合法寄送通知書予相對人,其原寄信件遭退回,自不符「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地送達,如送達未果,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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