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林財旺)即大華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唐秋香 相 對 人 甲○○即同洋機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 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律師費用共八萬元、存證費用六百六十四元、規費三百六 十元、閱卷費用二百零六元等均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T40 ~F0 ┌──────────────────────────────────────┐ │附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 │ 16524│ │180+16344 │ ├───────────┼──────────┼───┼───────────┤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 960│ │280+340+340 │ ├───────────┼──────────┼───┼───────────┤ │三、本裁定送達郵票 │ 102│ │340-102,餘退還 │ ├───────────┼──────────┼───┼───────────┤ │合 計│ 1758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