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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盛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十字第五三四號民事裁定提存七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三四號之假扣押民事裁定及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卷宗查證無訛。惟聲請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附上相對人簽收之回執,致使本院無從審核該存證信函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收受,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迄今仍未補正,因此聲請人自無從證明其已合法送達通知相對人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本件之聲請自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漢權

~B法院書記官 許瑞鴻

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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