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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

聲請人
偉揚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逢年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標各機關之清潔工作,於得標後均委由相對人為現場負責人,聲請人為圖與各機關之簽認方便,遂於當時同意由相對人代為刻製聲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且聲請人當時曾向相對人嚴正聲明該組印章僅得供其與各簽約機關為所必要之簽認使用,不得為其他用途,相對人亦允諾之。詎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底,相對人與各機關之合約期滿,未再續約,已無持有聲請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必要,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繳銷,相對人竟以「留作紀念」為由拒不返還,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濫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返還上開二枚印章,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聲請人又無法查知其現址,為此謹請鈞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表意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者,以非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要件,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致其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云云,但未舉證證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遭退回之信封、郵局回執,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謂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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