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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
翔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育佩

~B法院書記官 羅英梅~T40~F0┌──────────────────────────────────────┐│附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一四四六六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二七二 │││├───────────┼──────────┼───┼───────────┼│十一、本裁定送達郵票 │一0二 │││├───────────┼──────────┼───┼───────────┤│合計│一四八四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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