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權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八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提存書辦理提存,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十字第一○四一九號強制執行在案,今該件業已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乃以中壢郵局二六支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法定權利,惟相對人遷移地址不明,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准予將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中壢郵局二六支局第二○○號存証信函、回執信封、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八字第三○五三號假扣押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二號提存書、本院債權憑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機關固非私法上之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其住居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五巷三七號,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為送達者,應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合法送達效力,然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尚難遽謂有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居所不明之情,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