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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並規定,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八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九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依上揭假扣押裁定主文,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參佰零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

㈡本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判決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貳佰參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年息百分之六的遲延利息,另應給付聲請人陸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判決總金額低於前揭假扣押金額參佰零柒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係因聲請假扣押時未將折讓部分扣除,而起訴時是扣除後請求),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㈢以上事實,謹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份、執行命令影本一份、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民事更正裁定影本二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並未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間民事訴訟、簡易事件及非訟事件,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回覆本院稱:「經查本院並無受理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請查照。」,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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