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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二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達 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北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儀
相對人
臣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北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臣鋒工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新台幣陸仟肆佰參拾陸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臣鋒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北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二,臣鋒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八○(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原判決北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千分之三四九,臣鋒工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八五,惟因關於本院准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北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臣鋒工業有限公司間拆除水溝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廢棄該部分,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係以相對人應清除廢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之部分核算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該次鑑界費新台幣四千元、鋼釘費四百元,係起訴前(本件係於八十八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自行聲請鑑界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合計之金額乘以北喬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臣鋒工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逾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信旭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T40~F0┌──────────────────────────────────────┐│計 算 書 │├───────────┬──────────────┬───────────┤│項目│金 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5931(聲請狀誤載為60││││ │00) │ │ │├───────────┼──────────┼───┼───────────┤│二、第一審勘驗旅費│1600│││├───────────┼──────────┼───┼───────────┤│三、第一審鑑定測量費 │28088 │││├───────────┼──────────┼───┼───────────┤│四、本裁定送達郵票  │136 │││├───────────┼──────────┼───┼───────────┤│合計│35755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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