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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九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
長榮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茂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五號),並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陸軍九九五四部隊之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三四九號)。茲因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確定,然假扣押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民事判決確定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其間差額為六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二元,聲請人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今已屆滿二十日以上,而相對人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況,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二二○號假扣押卷及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九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尚未依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顯與前揭所謂『訴訟終結』不相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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