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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
鋒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佑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陳雪菱原名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三號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但均因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正本二件、退件信封正本二份、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記載,其存證信函分別因「原址查無此公司」(相對人公司部分)、「查無此人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部分)而退件,足見相對人公司現未實際設立於登記地址,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去向不明,從而前揭郵局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意思表示未到達相對人,而除上揭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外,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文衍正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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