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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請人
己 ○
送達代收人
葉繼學律師
相對人
乙○○○

        甲○○○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九字第二八0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九字第二八0二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一件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若美

~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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