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 原告
- 永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經營合家鄉食品,即發酵奶之製造及販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開始,即向原告訂購型號PH88S之PS塑膠空瓶,約定每個零點三六元,貨到付款,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約定每個空瓶降為零點三三元,詎起初交易即九十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交易,被告均有依約給付貨款,但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所訂購之貨品,迄未付分文貨款,僅交付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且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二、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出貨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瓶,總計欠有原告貨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未為給付,迭催不理,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送貨簽收單六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發酵乳之製造及販賣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志仁經營不善,公司運轉困難無以為繼,積欠原物料供應商近四千萬元之債務,為挽救公司免於破產倒閉之命運,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由債權人彭榮坤等五大債權人與吳志仁簽訂經營權租賃契約,概括承受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繼續經營公司。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經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大債權人之一劉家錦介紹入股,入股金為三百萬元,此時公司之董事長係彭榮坤,但彭榮坤無心經營公司,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宣佈結束營業,積欠九十年七月至九月各原物料商貨款及其他現金調度票據合計約一千四百萬元,後由劉家錦、彭榮坤等五大債權人同意委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由被告負責合家鄉之業務經營。
三、復查,合家鄉公司之前因經營困難發生跳票,被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五大債權人承租公司經營權繼續經營,根本無法取得支票,即無法以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為求公司之永續經營,故不得已,被告乃冒自己財務受牽累之風險,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被告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予原物料商,方得始公司繼續運營,不致遭解散命運。
四、第查,前述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大債權人為使公司正常營運,乃全體同意委任當時董事長彭榮坤代表公司與公司廠房出租人倪成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彭榮坤經營公司無方,且與其餘股東意見不合,致使危害公司股東權益,經全體股東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以保股東權益,但彭員之前得知董事長職務遭解除心生不滿,乃基於意圖損害被告等股東權益之不法意思,並且違反委任義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廠房出租人倪成終止廠房租賃契約,致使公司無廠房可繼續營業,導致經營危機。
五、又查,被告擔任總經理期間營運正常並有獲利,無奈彭榮坤從中作梗且慫恿其餘股東迫使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被解除總經理職務,由劉家錦接任總經理,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所開原物料商之支票均係為公司代支,並非被告本人之債務,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惟其餘貨款部分因該貨物塑膠空瓶係由原告給予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給付予被告個人,是以原告起訴請求逾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經營權租賃契約書一份、入股金收據一份、廠房租賃契約書一份、彭榮坤被解除董事長職務相關文件一份、被告被解除總經理職務相關文件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並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合家鄉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購型號PH88S之PS塑膠空瓶,約定每個零點三三元,共訂購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五瓶,總計貨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尚未為給付原告,被告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共計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惟該二紙支票經提示均經退票,爰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之金額共計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部分,願為給付;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三月間,為合家鄉食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故向原告訂購系爭塑膠空瓶者,乃為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因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債信不佳,故被告才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等語,資為置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願就原告請求金額於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範圍內為給付,是被告已就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經扣除前開被告認諾之金額外,被告尚欠有其貨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情,被告就貨款共計四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被告僅為總經理,不負貨款給付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係何人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送貨簽收單六十三紙,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合家鄉食品」,而非被告,原告雖復主張雖送貨簽收單上所載之買受人為合家鄉食品,惟此僅代表原告送貨地點,合家鄉食品已經倒閉,被告利用合家鄉原有的廠房繼續營業,所以應該是被告所訂購,並提出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上開支票雖由被告所簽發,此應係貨款支付之方式之一,然此並不當然意謂係由被告向原告訂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又查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停業,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府建登字第○九一○一四七六八八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附卷可參,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向本院聲請解散及聲報清算人等程序,均查無電腦資料可詢;按法人為社會組織體,雖無存續期間之自然年限,但在法律上具有某種事由,與法人設立目的或存在條件相反時,可能使法人無法繼續活動而趨於消滅,是法人的消滅,為法人權利能力的終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須經解散與清算二階段。查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解散及清算程序,已如前述,雖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為停業,惟此係行政機關管理公司經營狀況所為之登記,尚難據此即認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上開所示之解散及清算程序,是應認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是原告雖主張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已倒閉,惟其法人格尚未經解散、清算等程序消滅,而尚具權利能力,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合家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一情,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被告認諾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經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法官 呂仲玉~B法官 陳心婷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F0~T40┌──────────────────────────────────────────────────────┐│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貳拾壹萬壹仟柒佰│AA三二九五三二│││ │ │潭分行││捌拾玖元 │三││├─┼─────────┼─────────┼───────────┼────────┼────────┼──┤│2│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貳拾柒萬零捌佰參│AA三二九五三六│││ │ │潭分行││拾捌元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