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 原告
- 振立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戊○○訂購保險金庫一批(下稱系爭保險金庫),價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元,雙方遂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被告戊○○方面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驗收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驗收,驗收後十日內完成送貨,且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言明被告戊○○應於所約定之交貨日期準時完成送貨,如有違者,則以遲延一日計一萬元作為賠償。被告鄭蓮興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使原告完成驗收,並於驗收後十日內(即九十年九月二日為最後一日)完成送貨,詎被告戊○○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完成送貨,共計遲延五十二日,依約應按日以一萬元計作為賠償,即共五十二萬元,而被告乙○○既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發函向被告戊○○催告,但未獲置理,爰依雙方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曾以被告所抗辯遭逢颱風豪雨等之理由,向原告之買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局)主張遲延交貨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並提出陳情書,但海巡局人員要求提出風災照片及損害證明,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因颱風無法工作之證明,使原告亦遭受海巡局罰款七萬多元。
(三)被告前已知悉系爭合約書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所以應該是很有把握不會違約才簽訂系爭合約書。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驗收紀錄、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與原告間確簽訂系爭合約書,惟當時係因遭逢連續颱風,豪雨不斷,積水未退,且其中三位工作夥伴也因工作趕貨受傷,另系爭保險金庫所用之密碼與鎖不合,需寄回廠商處理,而延誤數日,致無法依約按時交貨。
(二)原告當時有請一位監工梁振騰在伊工廠監督,且監工當時有幫伊寫一份陳情書,但伊當時並不知要將受損情形拍照存證。
(三)原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以每日一萬元計,實在太高並不合理,原告被海巡局罰的違約金額與原告罰伊的金額差距甚遠。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颱風路徑圖、中央氣象局大寮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確為被告戊○○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惟當時係因遭逢連續颱風,豪雨不斷,積水未退,且其中三位工作夥伴也因工作趕貨受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依約準時交貨,另原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梁振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訂購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未依約交付系爭保險金庫,而被告乙○○為系爭訂購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買賣、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二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秋瑗,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已由丁○○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書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即以被告二人第一次到庭應訊之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戊○○訂購系爭保險金庫,價金共計一百零八萬五千元,雙方遂簽立訂購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被告戊○○方面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約被告戊○○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使原告完成驗收,並於驗收後十日內完成送貨,詎被告戊○○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完成送貨,依約共遲延五十二日,乃應按日以一萬元計作為賠償,即合計五十二萬元,而被告乙○○依法亦應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爰依雙方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戊○○、乙○○則均以當時係因遭逢連續颱風,豪雨不斷,積水未退,且其中三位工作夥伴也因工作趕貨受傷,另系爭保險金庫所用之密碼與鎖不合,需寄回廠商處理,而延誤數日,致無法依約按時交貨。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一萬元計,實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述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立訂購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被告戊○○方面之連帶保證人,而依約被告戊○○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使原告完成驗收,並於驗收後十日內完成送貨,詎被告戊○○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完成送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驗收紀錄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不否認其等遲延交付系爭保險金庫一節,惟均辯稱:當時係因遭逢連續颱風,及其中三位工作夥伴因工作趕貨受傷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依約準時交貨,另原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就原告上開主張依約被告戊○○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使原告完成驗收,並於驗收後十日內完成送貨,然被告戊○○卻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完成送貨等情自認在卷,依前述規定,則應就其等所抗辯之不可抗力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提出九十年颱風路徑圖、中央氣象局大寮氣象站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各一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以佐其說,惟該路徑圖、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僅可證明九十年度何時有颱風來襲及其路徑、雨量,尚不得據之認定被告製作系爭保險金庫之工作有受颱風來襲如何之影響,及該製作工作將因之而無法進行等情。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其所載,或可證明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受有左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鄭蓮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受有右手第五指割裂傷之傷害,然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是否影響其參與系爭保險金庫之製作過程,及倘被告乙○○不能參與工作,定當使系爭保險金庫之製作無法完成等情,均要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鄭蓮春受傷當時,被告業已完成交貨,則鄭蓮春所受傷勢應與系爭保險金庫交付遲延一情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風災受損致無法工作之證明,實難認其等已就上開抗辯盡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保險金庫之遲延交付,而遭受海巡局罰款七萬多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其等未將當時因風災受損之情形拍照存證一節亦自認在卷。況證人梁振騰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代表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查看進行情形,不固定、不定期的前往,前後大約十次左右。伊查看的部分是有關於工程進度的事情。當時颱風雖有造成風雨,然伊到被告廠房看到他們的前方低窪處有淹水,但不影響通行,被告的廠房並沒有淹水。伊並沒有見到被告的員工受傷,只有看到被告乙○○手有受傷,他們說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的,被告乙○○仍然有到場工作。伊沒有每天到被告工廠,並不清楚他們有無停工,但伊沒有看到有停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亦陳稱:當時沒有停工,伊一直在幫原告方面趕工,淹水是只淹到門口,並沒有淹到工廠內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認證人梁振騰上開所證應屬非虛。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因遭逢連續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依約準時交貨一情,無從遽採。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參照);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固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明:「賣方(即被告戊○○)應於協定之上述交貨及驗收時間,準時完成,否則應以每日計壹萬元作為賠償,得由買方(即原告)從應付款項中扣抵」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因系爭保險金庫之遲延交付,係遭受海巡局罰款七萬六千三百十二元,堪認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失即為上開罰款數額,而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額顯相懸殊,是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斟酌後,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酌予核減為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十萬四千元部分,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美玲
~B書 記 官 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