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 原告
- 通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被告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曾成立和解,依雙方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永聯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聯興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戊○○為背書保證人,被告三人願意連帶負責,並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洽談清償解決方案,惟被告並未依約洽談解決,亦未給付前開款項,為此,爰依雙方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永聯興公司除積欠原告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債務外,尚積欠原告票號YB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YB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四千元;票號YB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YB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支票債務;前揭二筆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債務由被告永聯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所有向訴外人石門水利會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七鄰三十八號池塘,承租使用權利五分之一(與葉炳榮共有)作價七十五萬元,轉讓於原告,抵償原告債務七十五萬元,故該抵償之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故被告戊○○抗辯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已清償七十五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紙、確定證明書一紙及協議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戊○○簽立前揭和解書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簽立和解契約書前,被告乙○○曾經清償八十萬元,然系爭和解書並未扣除該八十萬元,被告戊○○於簽立和解書前雖對此和解數額表示不解,但被告乙○○仍表示先簽和解書再說,故被告戊○○有被欺騙之感覺。再被告乙○○、永聯興公司及被告戊○○所積欠原告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八十萬元云云抗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葉炳榮。
丙、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方面: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永聯興公司積欠其一百七十萬元,並由被告戊○○簽立和解書表示願負連帶責任等情均自認,並對於被告戊○○所抗辯償還八十萬元之部分,被告乙○○二人抗辯其對於投資承租水利會第八十五號溜地權利作價為七十五萬元,並非八十萬元。又其雖將對該權利七十五萬元之部分讓與原告作為抵償債務之一部,惟當時雙方所約定抵償者乃另二筆合計一百萬元之債務,並非抵償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積欠其一百七十萬元應屬事實無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永聯興公司及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永聯興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該被告二人與另一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原告達成和解,確認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由被告戊○○背書保證,三人同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永聯興公司除積欠原告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債務外,尚積欠原告票號YB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YB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四千元;票號YB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YB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支票債務。前揭二筆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債務,已由被告永聯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向訴外人石門水利會承租於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七鄰三十八號池塘,承租使用權利五分之一(與葉炳榮共有)作價七十五萬元,轉讓於原告,抵償原告債務七十五萬元,故該抵償之債務並非系爭債務,被告戊○○此部分抗辯並不實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和解書,然其抗辯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於簽立和解書前,已以其向訴外人石門水利會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七鄰三十八號溜地承租權作價八十萬元抵償系爭債務,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且其在簽立和解書前,曾對於該和解數額表示不解,但被告乙○○仍表示先簽再說,故其有被騙感覺云云;又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對於其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並由被告三人連帶負責等情並不爭執,且亦自認前揭水溜地承租權乃以七十五萬元作價讓與原告,非如被告戊○○所言之八十萬元,且該抵償之債務為另二筆合計一百萬元之債務,並非系爭債務,故被告戊○○之抗辯並不實在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永聯興公司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明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戊○○為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之背書保證人,三人願連帶負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戊○○抗辯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於和解前已清償八十萬元,該和解金額未予扣除,其有被騙之感覺一節。經查:本院依被告戊○○之聲請傳訊在場證人葉炳榮到庭證稱「被告戊○○並沒有被強暴脅迫之事,這是被告戊○○自願為之,而且簽這張和解書是我去拿的,被告戊○○簽名時我有在場,只有我們二人在場,但是簽這張和解書時原告、被告二人、我,我們四個人有先一起談和解內容,但是當時沒有一起作成書面,和解書是事後簽名的,是我找被告乙○○先簽好,再由我去找被告戊○○簽,再由原告簽名。」(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由證人葉炳榮之證詞,並無法看出被告戊○○有被詐欺、強暴脅迫簽署和解書之情。再被告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被詐欺或強暴脅迫簽署系爭和解書,故其此部分抗辯並無所憑,應不足採。又證人葉炳榮復證稱:「乙○○對於水利地有七十五萬元的權利,這部分有要讓與原告,但是抵償的不是這一筆,而是另外一筆」(見前述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主張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除積欠原告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外,尚積欠原告分別為票號YB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YB0000000,面額八十二萬四千元;票號YB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YB0000000,面額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支票債務,前揭水利地承租權作價七十五萬元抵償為該二筆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債務,並非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所自認,故原告所言與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與前揭證物互核一致,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易言之,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確實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而前揭七十五萬元並非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連帶負責,但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故其性質上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之起訴狀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查,故被告戊○○自受催告之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被告乙○○及永聯興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及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田玉芬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